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簡字第479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農嘉禾
被 告 光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施昌邑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35,181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8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44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光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邑公司)於民國109年6月5日邀同被告施昌邑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6月5日起至114年6月5日止,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借款利息自109年6月5日起至110年6月5日止,按利率引用指標加百分之0.155機動計息,110年6月5日後則加百分之1.655機動計息,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立約人及連帶保證人願立即清償,如有遲延,願改按逾期當時原告銀行基準利率(113年2月之利率為年息2.83%)加年息3%計付利息及遲延利息。又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光邑公司借款後,僅依約繳本息至113年2月4日,自113年4月5日起即未按期攤還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合計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仍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借據、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等件影本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意見,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答辯,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之調查,可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按共同訴訟人因連帶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除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外,並無其餘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440元,並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及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昕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