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簡字第490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楊豐隆
被 告 陳政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113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4,3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許軒銘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31分,駕駛原告承保訴外人即被保險人謝宜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臺南市官田區臺1線與南64線交岔路口(下稱系爭交岔路口),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闖黃燈或紅燈之駕駛行為撞擊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因系爭車輛經送修車廠進行估修,預估修復費用達新臺幣(下同)193,304元,已逾原告所承保之金額,修復顯有重大困難,原告乃依約賠付全損金額184,300元予謝宜攸後,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車輛行照、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官田服務廠估價單等件為證,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113年5月27日南市警麻交字第1130332858號函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附卷可稽,而被告雖於警詢中稱其當時其路口號誌為黃燈,我有稍微煞車要停止,但是因為車上的載貨無法即時停止,所以我就煞車放開要直接過路口等語,然查,被告在系爭交岔路口停止線前進行緊急煞車,並於地面留下長11公尺之煞車痕始撞擊系爭車輛,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佐,顯見被告在系爭交岔路口停止線前業已發現系爭車輛,惟因車速過快無法煞停,始於地面留下連續未中斷之煞車痕,衡諸常情,於此情況下,一般人專注於煞車、迴避發生事故,應無法分心注意號誌為何,被告上開所述應係其距離停止線更遠距離看到系爭交岔路口號誌為黃燈,並非通過系爭交岔路口或撞擊時為黃燈,反觀原告之被保險人乃於系爭交岔路口等停紅燈,待號誌轉換為綠燈後始通過系爭交岔路口,並直行通過自行車道、慢車道,至外側車道始遭被告撞擊,且未留下任何煞車痕,顯見其通過系爭交岔路口時,處於正常駕駛狀態,因其通行時為綠燈,始得通過自行車道、慢車道,其於警詢所述應屬真實,堪認被告因闖紅燈之過失駕駛行為導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184,300元,要屬有據。
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84,300元,係屬未定期限之給付,則被告受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時,即負遲延責任,而原告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6月4日寄存送達被告,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之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查,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乃以單一聲明,主張2個以上之訴訟標的,請求本院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為訴之選擇合併,則本院既已認原告本於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上開請求為有理由,自毋庸再就原告併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而為之請求有無理由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洪季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