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簡字第513號
原 告 吳清松
訴訟代理人 吳智超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新營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黃啓通
訴訟代理人 李盈賢
蘇信瑋
方柏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6日起至返還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C、D部分(面積均為0.07平方公尺)土地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新臺幣1元、新臺幣1元、新臺幣1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22,54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1,270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主張民法第767條第1項,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段0000○000地號土地之電線桿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詳細面積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待地政機關測量後再行更正)。」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改以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搬遷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000元。」被告對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並無意見,而同意原告變更訴之聲明,核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同段184、176地號土地(下分別稱系爭A、B地,合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在系爭土地上設置電線桿4根(下稱系爭A、B、C、D電線桿,合稱系爭電線桿),無權占用系爭A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占用面積0.06平方公尺);系爭B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C、D部分土地(占用面積均為0.07平方公尺),原告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損害,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電線桿自原告起訴日起回溯5年,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240,000元。另被告於原告起訴後已移除系爭A電線桿,惟系爭B、C、D電線桿尚未遷移,原告另向被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B、C、D電線桿遷移之日止,每月4,000元之不當得利。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B、C、D電線桿所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B、C、D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000元。
三、被告則以:系爭電線桿確實占用系爭土地,惟被告乃依據電業法規定在系爭土地上設置系爭電線桿,且被告目前已移除系爭A電線桿,對於系爭電線桿占用系爭土地之補償,參酌被告新建配電線桿使用土地補償要點,一根電線桿以2,000元為計算標準,並以一次性給付為原則。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對於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設置之系爭A、B、C、D電線桿分別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部分土地,而被告於訴訟進行中已移除系爭A電線桿等情,有系爭B地土地登記謄本、系爭A地台南縣鹽水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113年10月4日所測字第1130091332號函檢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等件在卷可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惟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被告之系爭電線桿使用系爭土地,此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權益原應歸屬原告及系爭土地之其餘共有人,屬「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依前開說明,自應由被告舉證證明其使用系爭土地有「法律上之原因」。經查,被告雖抗辯依據電業法第39條系爭電線桿得合法設置在系爭土地等語,惟發電業或輸配電業於必要時,得於公、私有土地或建築物之上空及地下設置線路,電業法第39條本文定有明文,然該條文規範是使用土地上空、地下,而非直接使用土地本身,系爭電線桿乃直接使用土地本身,自非電業法第39條所規範,況被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電線桿何時設置,亦無從判斷究應適用何時之電業法認定系爭電線桿是否為合法設置,是被告既未舉證系爭電線桿為合法設置,其以系爭電線桿占用系爭土地自屬無法律上原因,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要屬有據。
㈢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且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查被告無權占有原告之系爭土地,因而獲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因該使用利益無法返還,被告自應償還原告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8年5月23日(即自原告起訴之日113年5月22日起回溯5年之日)起至起訴日113年5月22日止,另自原告於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向被告請求不當得利之翌日即113年11月6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編號B、C、D部分土地之日止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105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前開規定,於計算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時,亦得類推適用。原告雖主張其所受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為每月4,000元,然未說明此數額係如何計算而得,尚無足採,依前開規定,自應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為計算基準。又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周圍雖多為住宅,然鄰近臺南市柳營區太康國民小學、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等教育機構、醫療院所,生活機能尚可,認並應以申報地價百分之6為計算基準。
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8年5月23日起至113年5月22日止,及自113年11月6日起至返還系爭B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C、D部分土地之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應以系爭土地108年至113年申報地價為計算標準。系爭土地自108年起至112年申報地價為1,120元、113年申報地價1,200元,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08年5月23日起至113年5月22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編號1、2所示),及自113年11月6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編號B、C、D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1元、1元、1元(計算式詳如附表編號3所示)。
五、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元,及自113年11月6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編號B、C、D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1元、1元、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2,540元(裁判費2,540元、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800元、19,200元),而原告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雖原告勝訴金額甚低,然本院考量本件訴訟起因乃被告所有之系爭電線桿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認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自負擔一半,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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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8年5月23日~112年12月31日(合計4年7個月又9日) | 系爭A地:1元 【計算式:申報地價(108年~112年)每平方公尺1,120元×0.06平方公尺×0.06≒4元/年(元以下,四捨五入),每年4元×1/12(原告對系爭A地應有部分比例)≒1元(小數點以下,無條件進位)】 系爭B地:5元 【計算式:申報地價(108年~112年)每平方公尺1,120元×0.21平方公尺×0.06≒14元/年(元以下,四捨五入),每年14元×1/3(原告對系爭B地應有部分比例)≒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28元 【計算式:(系爭土地每年6元×4年)+(每年6元÷365日×219日,元以下四捨五入)=2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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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3年1月1日~113年5月22日(合計4個月又22日)
| 系爭A地:1元 【計算式:申報地價(113年)每平方公尺1,200元×0.06平方公尺×0.06≒4元/年(元以下,四捨五入),每年4元×1/12(原告對系爭A地應有部分比例)≒1元(小數點以下,無條件進位)】 系爭B地:5元 【計算式:申報地價(113年)每平方公尺1,200元×0.21平方公尺×0.06≒15元/年(元以下,四捨五入),每年15元×1/3(原告對系爭B地應有部分比例)=5元】 | 2元 (計算式:系爭土地每年6元÷365日×142日≒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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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3年11月6日~返還如附圖所示編號B、C、D部分土地之日 | 系爭B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C、D土地:每年各2元。 【計算式:申報地價(113年)每平方公尺1,200元×0.07平方公尺×0.06≒5元/年(元以下,四捨五入),每年5元×1/3(原告對系爭B地應有部分比例)≒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每年2元÷12個月≒1元(小數點以下,無條件進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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