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簡字第546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淑惠
訴訟代理人 徐盛弦
王志堯
被 告 林達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6,058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860元,其中新臺幣82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6,058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0,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9月16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45,3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月25日16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臺南市鹽水區忠孝路由西往東方向之內側車道行駛,行經忠孝路與月津路交岔口欲左轉月津路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此時適有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吳綉莉所有由訴外人李易霖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南市鹽水區忠孝路由東往西方向之外側車道駛至,兩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請廣發汽車修配所估價,維修費用為318,121元(零件255,621元、鈑金45,500元、烤漆17,000元),有廣發汽車修配所估價單1紙(下稱系爭估價單)為證,因維修費用過高,已逾保險金額,認無維修實益,故將系爭車輛報廢,並由原告賠付被保險人385,000元,而原告將遭毀損之系爭車輛殘體拍賣取得價金34,500元,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損害350,500元(385,000元-34,500元)。為此,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因系爭事故之發生訴外人李易霖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原告主張被告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故同意減少其百分之30之賠償金額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5,3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被告車輛於上開時、地,因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致與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嚴重受損已報廢,經原告理賠被保險人385,000元,而報廢之系爭車輛殘體經標售取得34,500元價金等情,業據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受損照片、投保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估價單、車輛異動登記書、全損報廢殘體招標處理簡表暨追回理算表、報廢車買賣契約書、公司汽車險車輛標購報價表、賠案基本資料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調取系爭事故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而原告上開主張及所附證據資料已送達被告,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已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已明訂。而民法第196條中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因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為民法第216條第1項所明定,故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本件被告駕駛被告車輛時加損害於系爭車輛,依前開民法第191條之2本文規定,即應賠償車輛所有權人因此所生之損害即因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原告固主張系爭車輛受損嚴重,無維修實益,故將系爭車輛報廢,並由原告賠付被保險人385,000元,扣除系爭車輛殘體拍賣價金34,500元後,系爭車輛所有權人所受車輛價值損害金額為350,500元等語,惟此屬原告依保險契約相關條款所為處理之賠償方式,對系爭車輛受損之加害人即被告未必有利,原告取得保險代位之權利僅代被保險人行使對第三人之債權,第三人並非原告與被保險人間保險契約之當事人,自不受該保險契約之拘束,是以,原告主張以保險契約內所約定事故保額計算被告應負擔之賠償金額,要屬無據,並非可採。本院認為物因侵權行為而受損害,請求金錢賠償,其有市價者,應以請求時或起訴時之市價為準。蓋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是依原告提出系爭估價單記載,經估價修理費用合計318,121元(其中零件255,621元、鈑金45,500元、烤漆17,000元),足見系爭車輛所受損害倘以金錢賠償,亦有市價(修理費用)可為遵循,而上開修理費用其中零件費用為255,621元,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即應將折舊予以扣除,始為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又系爭車輛係000年0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1份在卷可憑,至系爭車禍發生時止,使用期間為4年11月,依上開折舊規定,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6,154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255,621÷(5+1)≒42,60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55,621-42,604) ×1/5×(4+11/12)≒209,4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55,621-209,467=46,154】,故車輛所有權人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零件費用應為46,154元,再加計鈑金費用45,500元、烤漆費用17,000元,則系爭車輛修復之必要費用合計為108,654元(46,154元+45,500元+17,000元)。
㈢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為被告駕駛車輛行經臺南市鹽水區忠孝路與月津路口,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而李易霖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路口,亦未注意車前狀況等情,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113年7月17日南市警營交字第113號函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附卷可參,堪認原告所承保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李易霖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並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乃審酌兩造肇事原因之輕重,認李易霖、被告應分別負擔百分之30、百分之70之肇事責任為適當,則依過失相抵之法則,自應依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是車輛所有權人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應為76,058元【計算式:108,654元×(1-0.3),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亦經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闡釋甚明。查本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賠償金額385,000元予被保險人,有賠案基本資料附卷可參,但因系爭車輛實際得請求賠償之修復金額僅76,058元,已如前述,是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為限。從而,原告依保險法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6,0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13年7月15日寄存送達,經10日於113年7月25日發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附於營司簡調卷可稽)翌日即113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6,058元,及自113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吳昕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