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簡字第554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莊榮峰
被 告 萊德芙貿易有限公司
兼上1人
法定代理人 李蘭華
被 告 石東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69,468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79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2,98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之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8條第2項及同法第113條準用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萊德芙貿易有限公司(下稱萊德芙公司)業經臺南市政府民國113年7月1日以府經商字第11300418970號解散登記在案,有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惟萊德芙公司未向本院呈報清算人及清算完結,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其法人格尚未消滅,而仍有當事人能力。又萊德芙公司經股東選任被告李蘭華為清算人,有股東同意書附卷可稽,依上述規定及說明,原告以李蘭華為萊德芙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法自無不合。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萊德芙公司於108年8月9日邀同被告李蘭華、石東禾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8年8月9日起至113年8月9日止,以每月為1期,自108年8月9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依原告指標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2.08計算,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萊德芙公司僅依約清償至113年5月8日之本息即未按期繳款,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本金共269,468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屢經催告迄未給付。而李蘭華、石東禾既為上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之借據、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定儲指數利率表查詢單等件為證;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查萊德芙公司既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且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依約自應負清償之責,而李蘭華、石東禾為連帶保證人,依約自應與萊德芙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吳昕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