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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簡字第600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徐良一 
            黃靜美 
被      告  謝月美 

            謝文祥 

            謝學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協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謝月美前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58,966元及其利息未清償,業經原告於民國104年間對被告謝月美聲請本院核發104年度促字第14009號支付命令確定,並於111年間聲請強制執行無效果換發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10917號債權憑證在案而被告謝月美之父謝昆湶於111年7月13日死亡,留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由被告共同繼承,被告謝月美為謝昆湶之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依法已繼承取得系爭遺產權利,惟被告謝月美為規避債務,竟於111年8月22日與其他繼承人即被告謝文祥、謝學慧(下稱謝文祥2人)成立有害於債權人之遺產分割協議(下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協議將系爭遺產僅由被告謝文祥2人分割繼承取得各2分之1,並於111年8月22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將系爭遺產分割由被告謝文祥2人取得,視同將被告謝月美就系爭遺產之應繼分無償移轉予被告謝文祥2人,而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原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謝文祥2人塗銷於111年8月22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就系爭遺產於111年8月22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11年8月22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謝文祥2人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11年8月22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均抗辯以:被告3人為親兄妹關係,因被告謝月美長期向被告謝文祥2人借貸金錢支撐家用,至父親死亡前已累積幾十萬元無法清償被告謝文祥2人,且被告謝月美無能力扶養父親謝昆湶,父親謝昆湶多年來均係由被告謝文祥2人負擔扶養費,生前生病多年之醫療費用及死亡後之喪葬費等亦均係由被告謝文祥2人支付,且父親過世前即表示系爭遺產應由被告謝文祥2人繼承等等原因才將系爭遺產分配登記給被告謝文祥2人,此協議係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原告並無權利撤銷系爭遺產分割協議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被告謝月美積欠原告158,966元及其利息未清償,業經原告於民國104年間對被告謝月美聲請本院核發104年度促字第14009號支付命令確定,並於111年間聲請強制執行無效果換發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10917號債權憑證在案。而被告謝月美之父謝昆湶於111年7月13日死亡,留有系爭遺產,被告謝月美並未拋棄繼承,惟於111年8月22日與其他繼承人即被告謝文祥、謝學慧成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將系爭遺產僅由被告謝文祥2人分割繼承各取得各2分之1,並於111年8月22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各取得系爭遺產2分之1權利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債權憑證、被告謝月美之所得資料及財產歸戶清單、被繼承人謝昆湶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附表所示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暨異動索引等為證,並有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於113年5月27日所檢送之系爭遺產登記申請案件資料及其內所附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等資料在卷足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上開事實堪認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固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所規定。又按民法第244條第1、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又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權,以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為其要件之一。此之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故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訴請撤銷系爭遺產分割協議、繼承登記行為,應以被告間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是否害及債權人之債權為斷。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原告固主張被告間就系爭遺產之分割協議及移轉登記結果,被告謝月美未受任何分配,係屬無償處分其財產之無償行為云云,惟查:
 ⒈依諸我國家庭倫常,遺產之分配協議過程,往往包括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扶養程度、繼承人對遺產取得或保存之協助、家族成員間感情、各繼承人個性、經濟狀況、財產情形、維持生活之須、祭祀義務之承擔等等諸多因素,均摻雜其中折衝,始由全體繼承人達成最終協議結果。故遺產分割乃根基於繼承身分關係之高度人格權之行使,為繼承人之共同行為,其間除形諸於外之財產分配外,常涵蓋繼承人間複雜的各種權利的行使、拋棄或義務的負擔、免除,非得僅單純聚焦於個別繼承人分割協議結果,以有無受分配遺產或其多寡,即謂係有害於該繼承人債權人債權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而應由繼承人間協議之原委、過程及結果全面觀之。
 ⒉本件被告到庭時一致陳稱:謝昆湶生前之生活費、醫藥費及死亡後之喪葬費都是被告謝文祥2人負擔,被告謝月美無薪資收入,除長年向被告謝文祥2人借款,積欠謝文祥2人借款債務數10萬元外,亦未盡到扶養謝昆湶之義務及系爭遺產係依被繼承人之遺願而協議分配給被告謝文祥2人等語,並經被告謝文祥2人提出提款借款予被告謝月美之存摺交易明細資料為憑,原告雖主張交易明細無從證明係借款等語,惟被告謝月美已到場自認上開借貸之事實,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舉證,則被告間有借貸事實之陳述即應採認。再參以被告謝月美自104年間即積欠原告債務未償,顯然無資力,是被告抗辯謝月美未盡任何扶養義務及負擔被繼承人之醫藥費、喪葬費之事實,應可採信,且參諸被繼承人謝昆湶生前係設籍居住處所確與長子即被告謝文祥同一處所,顯係與謝文祥同住,自係由被告謝文祥負擔生活費及相關醫療、照顧費用,
  則於其過世前表示其所留遺產應由被告謝文祥2人取得,亦與一般常情相符,是被告謝月美同意系爭遺產之分割協議內容,應有包含清償上開借貸債務及被告謝文祥2人為其墊支謝昆湶生前扶養費、醫療費及過世後之喪葬費等等因素之考量,均屬遺產分割之對價,準此,堪認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應係全體繼承人間彼此相互讓步所為之約定,性質上應屬有償性質之協議,並非無償行為,而原告主張無償部分並提出其他舉證,其僅憑遺產分配之結果而主張被告間就系爭遺產所為之分割協議及登記行為,係民法第244條第1項所定之無償行為,自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及依該遺產分割協議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係損及原告債權之無償行為,尚無足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遺產所為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依該遺產分割協議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並請求被告謝文祥2人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之分割繼承登記塗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附表:
編號
種 類
被繼承人所遺之財產明細
權利範圍
1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4分之1
 2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16分之1
3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