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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營簡字第673號
原      告  柏帝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陳滿足


被      告  鼎明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鈺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柳營簡易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亦為同法第24條所明定。
二、經查,兩造於民國112年3月1日訂定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原告將高雄市○○區○○路0000號工廠之所有設備均轉賣予債務人,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被告應於112年3月31日前將上開設備搬離工廠,並約定自112年4月1日起分3年給付價金,一期為500,000元。惟原告已依約移轉上開設備之所有權予被告,被告自應如期給付第一期價金500,000元,然上開款項已屆清償期,原告仍未獲清償等語,有原告民事支付命令狀在卷可稽,而依系爭契約第五條約定:「雙方同意日後若有爭議以高雄地方法院為訴訟審理單位。」是兩造間之系爭契約既已約定合意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故本院並無管轄權。從而,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三、原告雖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此係因民事訴訟法第510條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於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尚不得據以認為原告有拋棄合意定管轄法院權益之意,而被告依同法第516條第1項規定,具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並非為言詞辯論,尚無同法第25條擬制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洪季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