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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簡字第680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鍾才勝  
            陳建海  
被      告  黃立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2,480元,其中新臺幣426,511元自民國113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5,07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62,48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9月間向原告申辦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並簽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至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如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利息;另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惟每次連續收期數最高以3期為上限,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300元,連續第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連續第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有預借現金者則應另給付依照每筆預借現金金額百分之3.5加100元計算之手續費。詎被告於111年1月12日繳款後,即未再依約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迄至113年8月27日共計積欠原告462,480元(含消費款426,511元、循環息及逾期手續費35,753元、其他費用216元)未清償。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上開欠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玉山銀行信用卡線上申請書及約定條款、應收帳務明細表、消費明細表、信用卡消費明細對帳單等件為證,並有信用卡約定條款附卷可稽。被告雖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然未說明任何異議理由,並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庭,亦未提出其他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5,07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昕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