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簡字第693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淑惠
訴訟代理人 王志堯
被 告 彭政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3,925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4,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22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西港區港東里外環道路由南向北行駛至與忠孝街之交岔路口時,闖紅燈直行,不慎碰撞訴外人徐雅玟所有、由訴外人謝秉成駕駛、由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被告自屬有過失,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嗣原告已賠付徐雅玟就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250,050元(含鈑金及工資費用33,700元、烤漆費用17,000元、零件費用199,350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徐雅玟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0,0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沒有意見,但要等到被告出監才能夠賠償原告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影本、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金品汽車商行估價單、鑫鴻昇汽車材料行估價單、占士邦鋁圈修復中心估價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為證(營司簡調字卷第21至57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函送之本件交通事故調查資料1份附卷可稽(營司簡調字卷第67至101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營簡字卷第36頁),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查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遵守燈光號誌,而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紅燈直行,因而撞擊謝秉成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堪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其過失駕駛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被告復未抗辯並舉證證明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是依前揭規定,被告對於徐雅玟就系爭車輛因此所生之損害,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保險人請求損害賠償時,法院應調查被保險人實際所受之損失,如其實際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保險金額,保險人得就其給付保險金額之範圍,代位被保險人請求賠償;如其實際損害額小於保險人給付之保險金額,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賠償者,應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3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請求賠償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修復所支出之費用共計250,050元(含鈑金及工資費用33,700元、烤漆費用17,000元、零件費用199,350元),有前引估價單在卷為憑。其中,除鈑金及工資費用33,700元、烤漆費用17,000元無須折舊外,零件費用199,350元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自應扣除折舊額,方為修復之必要費用。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而系爭車輛係103年7月出廠,有前引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至本件事故發生時(111年12月30日)止,固已使用超過5年之耐用年數,惟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既仍正常使用中,難認其零件已無價值,其零件更換應以零件之殘價計算其損害額,爰就零件扣除折舊額後之殘餘價值估定為33,225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99,350÷(5+1)≒33,22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從而,系爭車輛之修復必要費用應為83,925元【計算式:鈑金及工資費用33,700元+烤漆費用17,000元+扣除折舊額後之零件費用33,225元=83,925元】。
㈣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告業因徐雅玟投保之系爭車輛發生保險事故而給付保險金250,050元,是原告依上揭規定,代位徐雅玟依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必要費用83,925元,自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上述請求有理由部分,屬無確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務,則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1月14日(營簡字卷第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亦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徐雅玟依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3,925元,及自113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岫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