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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簡字第707號
原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黃信文  

被      告  上億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兼上1人
法定代理人  李佳芳  

被      告  邱昭陽即上億土木包工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297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28,952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共同簽發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約定若逾期付款則自到期日起按週年利率16%加計利息,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及票據法第89條之通知義務。但系爭本票於113年8月19日到期後向被告提示,僅獲支付部分款項,迄今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2975,000元,及自113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未清償,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利息自發票日起算,但有特別約定者,不在此限。付款人承兌後,應負付款之責。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本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本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本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被拒絕承兌或付款之本票金額,如有約定利息者,其利息,票據法第5條、第28條第1項、第3項、第52條第1項、第121條、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被告上億機電工程有限公司之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再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系爭本票既為被告共同簽發而尚積欠1,2975,000元,則
  原告請求被告連帶清償本票債務,及自系爭本票票載到期日即113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票款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支出之第一審裁判費128,952元,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被告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附表:
發票人
票載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遲延利息
其他註記
上億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李佳芳
邱昭陽即上億土木包工業
民國112年10月31日
民國113年8月19日
2,316萬元
週年利率百分之16
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