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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營簡字第759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0、0、0、0、00樓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被      告  黃寬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柳營簡易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民法第1151條之規定,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因公同共有關係而需對共有人為權利之主張,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有合一確定之必要。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次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此參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原告以其為被告黃寬茂之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同條第4項規定,起訴請求撤銷被告間就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黃丁奢所遺之臺南市○里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之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並請求塗銷以上開分割繼承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依上開說明,自應以全體繼承人為共同被告。惟原告起訴狀僅列為黃寬茂、黃○○為被告,本院以裁定命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5日前提出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歷史異動資料、黃丁奢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並據此補正全體被告之年籍資料,然原告於113年11月6日僅具狀補正系爭土地之第一類登記謄本及臺南市地籍異動索引,前述其他事項則仍未補正,致本院無從確認原告是否以全體繼承人為被告、當事人是否適格等情,依前開說明,原告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季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