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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簡字第856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英豪  


訴訟代理人  王冠宇  
            陳國華  
被      告  吳冠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114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21,723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就原告之主張部分引用原告起訴狀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請求權基礎依本院言詞辯論筆錄之記載),就被告之答辯部分引用本院言詞辯論筆錄。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22日14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區○道0號北向292公里200公尺處內側車道,不慎撞擊前方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日新園藝合夥事業所有並由訴外人即受僱人李建興操作進行植栽修剪戒護工作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防撞車機具緩衝設備(下稱系爭機具)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營簡字卷第32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函送之交通事故調查資料在卷可參(營司簡調字卷第191至229頁)。又原告主張系爭機具因本件事故導致末端能量吸收桶擦傷破損變形、右邊LED尾燈組及固定鋁座變形損壞、第2節右側鋁桿擦傷磨損、第1節右側鋁桿擦傷磨損(營司簡調字卷第95頁)等情,亦據原告提出南山公證有限公司出具之公證理算報告書為證(營司簡調字卷第17至165頁),被告不爭執其有擦撞到末端能量吸收桶、右邊LED尾燈組及固定鋁座及第1節右側鋁桿部分,然辯稱其並未擦撞到其中第2節右側鋁桿部分等語,惟由事故現場照片及原告提出之車損照片以觀(營司簡調字卷第209至220頁、第145至149、161至165頁),被告上開車輛左前側毀損情形嚴重,左前葉子板大面積掉落,左前車門亦有部分凹損,可徵擦撞力道不小,而經核被告上開車輛動向及撞擊位置與第2節右側鋁桿部分所在位置,可認原告主張第2節右側鋁桿部分亦為被告所擦撞等情,尚堪採信。綜上,原告主張被告駕駛上開車輛擦撞系爭機具,致系爭機具受損等事實,應堪憑採。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應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3款定有明文。同規則第6條亦明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時應保持行車安全距離。查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行經上開路段,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自內側車道變換至中線車道時,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其上開車輛左前車頭因而與系爭機具右後側發生碰撞,足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機具受損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被告雖辯稱:其當時視野被前方白色中型發財車擋住,該車往右切之後,其才看到系爭機具在前方移動施工,其當時想要切往中線車道,但中線車道後方車輛車速很快,不讓其切入,且其當時也來不及煞停,才會擦撞到系爭機具等語,然被告駕駛上開車輛上路,本亦應注意與前方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時刻因應車況並在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之前提下變換車道,自不得藉詞前方車輛阻擋視線、中線車道後方車輛車速快而脫免其應盡之上開注意義務;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是被告以前詞置辯,要無可採。是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主張被告對日新園藝合夥事業就系爭機具因此所生之損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該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債權人所得請求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修理時以新品換舊品時,應予折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6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機具因本件事故導致末端能量吸收桶擦傷破損變形、右邊LED尾燈組及固定鋁座變形損壞、第2節右側鋁桿擦傷磨損、第1節右側鋁桿擦傷磨損,其中,末端能量吸收桶受撞後,破損變形導致吸收撞擊能量降低,需更換新品;右邊LED尾燈組及固定鋁座嚴重受撞變形損壞,無法修復,需更換新品;第1節、第2節右側鋁桿經左右測量比對,對角線均已超出原廠規定差距2.54公分內之可接受範圍,亦均需更換新品;又系爭機具製造年份為111年,機具安裝日期為111年12月9日,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已使用1.21年,尚未超過耐用年限,其機具之折舊,依其重置價格,按耐用年數10年以平均法計算,則系爭機具以重置新品價格新臺幣(下同)1,896,100元計算折舊後之實際價值為1,687,529元,經核算系爭機具本體修復費用為623,973元,經扣除機具本體殘餘物後之價格及自負額後,理算應理賠金額為521,723元;原告並已賠付被保險人日新園藝合夥事業521,723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前引公證理算報告書(營司簡調字卷第17至165頁)、營建機具綜合保險賠款計算書、通知函(營司簡調字卷第167、169頁)為證,應堪憑採。被告空言辯稱系爭機具受損部位無需更換新品,賠償金額過高等語,委無可採。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代位日新園藝合夥事業依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具之修復必要費用521,723元,自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日新園藝合夥事業依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21,7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1月15日(營司簡調字卷第18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但育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