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營簡字第889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李瑋庭
被 告 吳豐菘即蓁鮮客棧
上列當事人間113 年度營簡字第889 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4 年2 月11日上午09時47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協奇
書 記 官 洪季杏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3,163 元,及自民國113 年9 月3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723 計算之利息;暨
其中新臺幣126,340 元、56,823元,分別自民國113 年10月
31日、民國113 年11月1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其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990 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之事實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
、放款相關貸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可佐,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是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1 項
之金額、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
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民事訴
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書 記 官 洪季杏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季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