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營簡字第891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陳崇城  
被      告  陳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6條之規定自明。故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喪失管轄權,合意管轄一經約定,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他法院起訴。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主張被告前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102,635元及利息債務未清償,而依綜合消費放款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是本件原告係本於與被告所簽訂之綜合消費放款契約而涉訟,而依原告所提出之上開放款契約第25條有約定:「本契約涉訟時,全體當事人合意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被告所簽立之放款契約書在卷可佐,足見兩造已合意約定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為合意管轄法院,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轉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吳昕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