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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簡字第89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承斌  
訴訟代理人  周品言  
被      告  沈繼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9,6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9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之事實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所載。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公證報告書、理算書、損失理算表、報廢證明及明細、受損照片可佐,並經本院向臺南市政府消防局調閱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營偵字第1103號卷可參,且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1項之金額、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季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