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營簡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貴冠生技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林穀連
相 對 人 王品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柳營簡易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就本院民事執行處112年司執祥字第149299號返還土地及不當得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柳營簡易庭以113年度營再簡字第5號再審之訴事件(下稱系爭訴訟)受理在案,聲請人願提供擔保,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固有明文,惟停止執行之聲請應以聲請人已合法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為必要,倘不符合上開要件,法院即無由准許停止執行。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起之系爭訴訟,已因逾提起再審之訴之30日不變期間,經本院以再審之訴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在案,依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法不合,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季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