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營簡調字第71號
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原 告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徐良一
相 對 人 葉林秀娥(已歿)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葉林秀娥間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次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定。準此,原告或被告於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利能力,自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且無補正或承受訴訟之問題。至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因當事人死亡而聲明承受訴訟者,必以訴訟程序進行中之當事人死亡為限,如當事人於起訴前即已死亡,則為自始欠缺當事人能力,無上開承受訴訟規定之適用。
二、經查,本件原告固於民國113年8月16日起訴請求代位其債務人林財發,分割林財發與被告葉林秀娥、林國男、林秀霞、林棋炫、林建安、林嘉燕、林美君、楊孟軒、楊睿源之被繼承人楊悅枝之遺產,惟被告葉林秀娥業於本件訴訟繫屬以前之112年8月27日死亡,此業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戶役政資料確認無訛,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列印紙本可憑,是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以前,葉林秀娥已經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且其情形亦屬無從補正,揆諸首開說明,原告對無當事人能力之被告起訴,自非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季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