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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營全字第5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吳岳錦  
相  對  人  沈煌仁即東鑫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114年度營小字第188號),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聲請人申貸借款額度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約定期限為5年,按月攤還本息,詎相對人自民國113年12月30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全部借款視為到期,尚積欠本金75,939元、利息及違約金。經聲請人屢經催討,相對人仍未繳納,似有逃避本件債務及出脫財產之意,又相對人於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多達9,928千元,且信用卡有循環利息之紀錄,明顯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他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唯恐相對人隱匿財產,以圖逃避本件債務,若未加以保全,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聲請人願供擔保,以代假扣押請求原因之釋明等語。並聲明:請准聲請人以102年度甲類第03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供擔保,就相對人所有財產在50,000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准予假扣押之裁定。而所謂「請求之原因」,即本案請求所由發生之原因事實;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是。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可認定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無資力狀態,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上述積欠債務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及授信約定書影本為證,固就本件請求所由發生之原因事實,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惟就假扣押之原因,聲請人雖提出電話或寄送信函等催繳紀錄及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憑以主張相對人經多次催繳仍未予置理,且有多筆債務並有信用卡循環利息紀錄等情,惟上開證據實無從遽認相對人有何聲請人所指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他財產為不利之處分,而於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事,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可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從而,聲請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既未予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亦無可命供擔保以補釋明不足之欠缺,依前開說明,本件聲請核與假扣押之要件不符,自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但育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