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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營全字第8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謝致遠  
相  對  人  黃品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0年5月13日向聲請人申貸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至116年5月13日,每月13日攤還本息,利息自110年5月13日起至116年5月13日止,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存款額度未達5,000,000元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0.575%浮動計息,如未按月攤還,借款人即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並自逾期之日起計算之違約金。相對人自114年7月13日、114年5月13日未再依約繳息,尚欠本金9,444元、195,99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經聲請人向相對人催告未繳。依相對人徵信資料,其短期向各銀行密集借款,明顯負債累累,有浪費財產,曾增加負擔情形。經密集撥打相對人留存電話,已拒接無法聯繫。114年6月24日寄發催告函予相對人,幾乎聯繫管道皆無法取得聯絡,可見相對人財務已發生重大困難,恐有脫產之虞,如不對其假扣押,日後顯有難以執行之慮。為保全日後強制執行,聲請人願供擔保請求假扣押。並聲請:請准聲請人以102年度甲類第03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供擔保後,將相對人所有財產於205,434‬元範圍内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均屬之。債權人就該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需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後,始得准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未予釋明,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42號裁定同此見解)。又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1號裁定同此見解)。
(二)查:
  ⒈聲請人聲請本件假扣押所主張之返還借款請求,業據其提出借據、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為證,另有本院調閱本院114年度營簡字第631號卷宗,核之相符,可認為其就請求之原因有相當之釋明。
  ⒉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聲請人主張前情,固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單、催告紀錄表、催告書為佐,然該等文書僅能說明相對人負擔債務之情形及聲請人有對於相對人行使債權請求之表示,無法據以認為相對人有移往遠地或逃匿無蹤、浪費財產、增加負擔、隱匿財產之事實。故聲請人提舉之上開證據資料,與相對人是否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隱匿財產、移往遠地或逃匿無蹤等假扣押原因實屬有間甚明。此外,聲請人未另具體敘明相對人有何其他浪費財產、增加負擔、隱匿財產、移往遠地或逃匿無蹤等假扣押原因之事實,亦未提出其他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相對人有何上開假扣押之原因,揆諸前揭說明,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
(三)綜上,聲請人就請求之原因雖已為釋明,然其就相對人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並未為釋明,揆諸上開說明,自不符假扣押之要件,聲請人雖陳明願供擔保,亦不能補足釋明之欠缺,是聲請人聲請本件假扣押,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凌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