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4年度營小字第15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林滄堯
被 告 蕭詠霖
上列當事人間114 年度營小字第15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4 年1 月7 日上午09時31分在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柳營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協奇
書 記 官 洪季杏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842 元,及自民國113 年12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670 元,並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系爭車輛修理費為新臺幣(下同)29,484元,然其中11,760
元為零件修繕費用,依法自應計算折舊部分。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
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
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
5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
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上開【非運輸業
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106 年7 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
112 年1 月2 日已使用逾5 年,零件部分扣除折舊之修復費
用為1,960 元【計算式:11,760元÷ (5 年+1 )=1,960
元】。據此,系爭車輛受損金額為19,684元(零件1,960 元
+工資8,400 元+9,324 元=19,684元)。
二、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
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
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查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告之被保險人及
被告均有倒車未注意之過失行為。本院乃審酌兩造肇事原因
之輕重,認原告之被保險人、被告應分別負擔百分之50、百
分之50之肇事責任為適當。準此,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金額雖
為19,684元,惟原告之被保險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既與有過失
,依過失相抵之法則,自應依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是
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在9,842 元(19,684元×0.5
=9,842 元)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書 記 官 洪季杏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洪季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