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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營小字第347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張家銘  
            王一如  
被      告  吳○霖    (姓名及地址詳卷)
法定代理人  吳○庭    (姓名及地址詳卷)
            陳○玲    (姓名及地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114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7,100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其中新臺幣1,275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吳○霖(民國98年生)於112年6月14日17時40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臺南市○里區○○路0巷0號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碰撞訴外人侯昱岑所有、由原告所承保、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被告吳○霖自屬有過失,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嗣原告已賠付侯昱岑就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28,997元(含鈑金拆裝工資費用3,713元、烤漆工資費用5,404元、零件費用19,880元),扣除零件折舊額後,修復必要費用為20,118元。又被告吳○霖於上開行為時為未成年人,被告吳○庭、陳○玲為其法定代理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侯昱岑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1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被告吳○霖雖有過失,但侯昱岑將系爭車輛違停在路中間,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應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吳○霖於112年6月14日17時40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臺南市○里區○○路0巷0號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碰撞侯昱岑所有、由原告所承保、停放在路旁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照影本、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損照片、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本院卷第19至31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函送之本件事故調查資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7至65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慢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與他車行駛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第5項亦有明定。次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查被告吳○霖騎乘腳踏車行經上開路段,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因而與侯昱岑所有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堪認被告吳○霖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被告吳○霖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吳○霖為本件侵權行為時,係具有識別能力之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吳○庭、陳○玲為其法定代理人,復未抗辯並舉證證明其等符合民法第187條第2項所規定對被告吳○霖之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之免責事由,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吳○庭、陳○玲與被告吳○霖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審酌如下: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請求賠償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修復所支出之費用合計28,997元(含鈑金拆裝工資費用3,713元、烤漆工資費用5,404元、零件費用19,880元),扣除零件折舊額後,修復必要費用為20,118元,業據原告提出前引估價單、系爭車輛行照影本為憑,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系爭車輛修復必要費用為20,118元。
 ⒉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旨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被害人於事故之發生或損害之擴大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之過苛,故在裁判上屬法院得依職權審酌之事項。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112年度台上字第26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九、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定有明文。經查,侯昱岑停放系爭車輛,本亦應注意不得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將系爭車輛停放在臺南市○里區○○路0巷0號前方道路,而占用該車道將近一半寬度,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附卷可參(本院卷第41、57頁),顯已妨礙一般人車在該車道之通行,足認侯昱岑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本院審酌侯昱岑、被告吳○霖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程度等,認侯昱岑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百分之15之過失責任,被告吳○霖則應負百分之85之過失責任為適當,並依上開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是被告應負擔之賠償金額應為17,100元(計算式:20,118元×0.85=17,100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
 ⒊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告業因侯昱岑投保之系爭車輛發生保險事故而給付保險金28,997元,是原告依上揭規定,代位侯昱岑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必要費用17,100元,自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上述請求有理由部分,屬無確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務,則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14年7月4日(本院卷第9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亦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侯昱岑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7,100元,及自114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按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請求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本院審酌兩造之勝敗比例,爰確定兩造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就被告應負擔之部分,併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加計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遲延利息;至原告應負擔部分,因原告就該部分敗訴,且其業已繳納該部分費用在案,自無須依上開規定諭知加計遲延利息,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乃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但育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