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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示判決筆錄
                 114年度營小字第354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李君洋  
被      告  吳士豪  

            陳紜琪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營小字第354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114年8月20日上午09時35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第二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童來好
    書  記  官  吳昕儒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被告陳紜琪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吳怡岑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吳士豪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017 元,及自民國113 年12月2 日起至民
國114 年5 月13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775 計算之利息,及
自民國114 年5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775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 年1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 元由被告陳紜琪於繼承被繼承人吳怡岑之
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吳士豪連帶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書 記 官  吳昕儒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
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吳昕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