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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4年度營小字第421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李家瑋  
被      告  林忠憲  

上列當事人間114 年度營小字第421 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4 年8 月5 日上午09時44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協奇
    書  記  官  洪季杏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169元,及自民國114 年7 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 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70 元,並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系爭車輛修理費為新臺幣(下同)68,524元,然其中53,024
  元為零件修繕費用,依法自應計算折舊部分。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
  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
  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
  5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
  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上開【非運輸業
  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106 年2 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
  113 年9 月30日已使用逾5 年,零件部分扣除折舊之修復費
  用為8,837 元【計算式:53,024元÷ (5 年+1 )≒8,83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據此,系爭車輛受損金額為24,337
  元(零件8,837 元+工資15,500元=24,337元)。
二、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
  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
  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查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有裝載貨物不
  穩妥之過失行為,原告之被保險人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
  失,本院乃審酌兩造肇事原因之輕重,認原告之被保險人、
  被告應分別負擔百分之50、百分之50之肇事責任為適當。準
  此,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金額雖為24,337元,惟原告之被保險
  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既與有過失,依過失相抵之法則,自應依
  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
  額在12,169元(24,337元×0.5≒12,16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書 記 官 洪季杏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洪季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