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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示判決筆錄
                  114年度營小字第428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黃宇蓮  
被      告  欣欣日上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林佩璇律師
被      告  蔡羽歆即被繼承人溫莉涵之限定繼承人


            蔡喬如即被繼承人溫莉涵之限定繼承人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蔡銘宮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營小字第428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14年12月29日上午11時25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第
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童來好
    書  記  官  吳昕儒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被告蔡羽歆、蔡喬如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溫莉涵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欣欣日上股份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9,189元,及自民114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86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蔡羽歆、蔡喬如於繼承被繼承人溫莉涵之遺產範
圍內與被告欣欣日上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書 記 官  吳昕儒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
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吳昕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