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營小字第443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王振碩
被 告 劉皇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114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438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其中新臺幣1,2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20日14時11分許,駕駛由原告承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下稱甲車),沿臺南市佳里區中山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路與興中街口處迴轉時,疏未注意其他來往車輛而不慎碰撞訴外人翁銘紳所騎乘沿同向直行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下稱乙車),致翁銘紳受有傷害。嗣翁銘紳向原告請求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經原告查證屬實,原告業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於112年8月4日賠付翁銘紳傷害醫療費用理賠金新臺幣(下同)64,297元(含必要之膳食費用1,440元、輔助器材費用20,000元、醫療費用4,892元、診斷證明書費用120元、交通費用1,845元、看護費用36,000元)。而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其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甲車上路,業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且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代位翁銘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4,2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我確實駕照已經註銷,但我已與翁銘紳調解成立(本院113年度南司偵移調字第720號、113年度調院偵字第789號調解筆錄),請依法判決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4月20日14時11分許,駕駛由原告承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甲車,沿臺南市佳里區中山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路與興中街口處迴轉時,疏未注意其他來往車輛而不慎碰撞翁銘紳所騎乘沿同向直行之乙車,致翁銘紳受有傷害;嗣翁銘紳向原告請求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經原告查證屬實,原告業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於112年8月4日賠付翁銘紳傷害醫療費用理賠金64,297元(含必要之膳食費用1,440元、輔助器材費用20,000元、醫療費用4,892元、診斷證明書費用120元、交通費用1,845元、看護費用36,000元);而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其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甲車上路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現場照片、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明細表、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電子收據、交通費用證明書、計程車乘車證明、看護證明為證(本院卷第17至41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函送之本件事故調查資料、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114年7月23日函文暨所附汽車駕照資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7至61、73至75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亦有明定。查被告駕駛甲車行經前開路段,本應於迴轉前先注意有無其他來往車輛,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迴轉,因而與翁銘紳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翁銘紳受有傷害,堪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翁銘紳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是依上揭規定,被告就翁銘紳因本件事故所生之損害,自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旨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被害人於事故之發生或損害之擴大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之過苛,故在裁判上屬法院得依職權審酌之事項。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112年度台上字第26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汽車(包括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準此,翁銘紳騎乘乙車行經上開路段,依其於警詢時陳稱被告駕駛之甲車當時在其機車右前方等語(本院卷第59頁),可知其當時前方視線可見被告所駕駛甲車之動向,其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因而與被告駕駛之甲車發生碰撞,堪認翁銘紳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其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本院審酌翁銘紳、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程度,認翁銘紳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百分之20之過失責任,被告則應負百分之8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爰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之賠償責任減輕百分之20。而翁銘紳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而受有前揭損害總計64,297元,依此計算,翁銘紳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1,438元(計算式:64,297元x0.8=51,438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
㈣按被保險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包括機車)駕駛人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者,處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甲車上路,自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而駕車之行為,並與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條件因果關係,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事由,又原告已賠付翁銘紳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64,297元,在給付金額範圍內,自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即翁銘紳對被保險人即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代位翁銘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51,438元,自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至被告雖辯稱其業與翁銘紳調解成立等語,然觀諸本院113年度南司偵移調字第720號、113年度調院偵字第789號113年5月8日調解筆錄內容,已載明「相對人(本院註:即被告)願給付聲請人(本院註:即翁銘紳)新臺幣8萬元(不包括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給付),...」(本院卷第97至98頁),自不影響原告於理賠後,基於前述法定債之移轉事由,取得翁銘紳對被告因本件事故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得代位行使,是被告上開所辯,自不足採。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上述請求有理由部分,屬無確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務,則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7月24日(本院卷第7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亦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代位翁銘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1,438元,及自114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請求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本院審酌兩造之勝敗比例,爰確定兩造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就被告應負擔之部分,併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加計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遲延利息;至原告應負擔部分,因原告就該部分敗訴,且其業已繳納該部分費用在案,自無須依上開規定諭知加計遲延利息,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乃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但育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