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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營小字第449號
原      告  佳安居家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蔣輝明  
訴訟代理人  邱子瑄  
被      告  姜媄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114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就原告之主張部分引用原告歷次書狀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就被告之答辯部分引用被告歷次書狀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兩造聲明均依本院言詞辯論筆錄之記載)。  
二、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依原告所舉兩造所簽立之「永恩居家自籌經費計畫同意書」,其中第3條記載:「出資及股東:本公司機構資本額定為新臺幣1,000,000元=100,000股。佳安居家(本院註:即原告)出資450,000元=45,000股,股權45%...姜媄偵(本院註:即被告)出資50,000元=5,000股,股權5%...」、第7條記載:「本公司盈餘虧損,按照各股東出資比例分派之。」等內容(本院卷第15至16頁),實無從認定兩造業已約定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按其出資比例填補永恩居家機構虧損之情,是原告依「永恩居家自籌經費計畫同意書」第7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關於永恩居家機構截至民國114年5月底累計虧損之5%即新臺幣(下同)13,0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顯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永恩居家自籌經費計畫同意書」第7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3,07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按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敗訴,應由原告負擔訴訟費用。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固有明文。然本院諭知原告本件敗訴而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因原告為敗訴之一方,且其業已繳納該費用在案,自無須依上開規定諭知加計遲延利息,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但育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