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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營小字第465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舜銘  
訴訟代理人  李唯禎  
被      告  陳勝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114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1,5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13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在臺南市○○區○道0號320公里處北側向服務區,因停車不慎擦撞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王宥傑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經修繕後支出修繕費新臺幣(下同)11,927元。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9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駕駛系爭A車並未擦撞系爭B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經本院勘驗系爭A、B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系爭A車勘驗結果為:「08:45:00~08:45:06」該車前進停入停車格,並已停入停車格。「08:45:07~08:45:17」該車慢慢向左後方倒車,並停止,車身晃動。「08:45:18~08:45:22」車身晃動後,車內人說抓正(台語),19秒該車輛慢慢移動,20秒有喇叭聲,該車慢慢在向右後方倒車。系爭B車勘驗結果為:「08:45:34~08:45:36」左側有車停入停入停車格,並已停入停車格「08:45:40~08:45:47」左側車輛倒退,右側車頭慢慢接近錄影之車輛後停止,停止時左側車輛晃動。「08:45:47~08:45:50」該車持續後退,48秒時車內有聽到叩叩兩聲,49秒有喇叭聲,50秒車內有人說撞到我。由上開勘驗結果,系爭A車並無擦撞至系爭B車之跡象,而系爭B車雖有「叩叩兩聲」,然是否為兩車擦撞之聲音,亦無其他證據得以證明,難認被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行為,原告上開主張,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9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季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