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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營小字第531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上列原告與被告陶文長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3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真正住居所地址資料,並提出起訴狀翻譯文(含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及附屬文件),逾期不補正,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聲請人提出之書狀,未記載如主文所示應記載之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書狀應記載:(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三)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四)附屬文件及其件數。否則即係書狀不合程式,經定期間命補正而不補正者,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查本件於法不合,應予補正。
二、本件被告為越南籍且已出境,原告起訴狀未依法記載被告住居所,本院已依原告聲請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調取被告國外地址資料,前已於114年12月18日通知原告閱卷並應補正合法之起訴狀到院,惟原告迄今均未補正,爰再定期命原告補正,逾期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起訴。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吳昕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