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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營小字第556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矢持健一郎
訴訟代理人  陶念湘  
被      告  楊蕙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於民國114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貳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此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參照。本件原告於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給付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3,656元,嗣於言詞辯論程序,因計算零件折舊而變更請求金額為26,284元,核其所為之變更,乃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7日晚間6時53分許,騎乘自行車途經臺南市麻豆區寮廍里市道176線與區道南318線口處時,違反號誌管制闖越紅燈,而與訴外人李建利駕駛其所有並由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經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33,656元(鈑金9,656元、烤漆15,154元、零件8,846元)後,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原告並願就修復費用之零件部分計算折舊,經計算零件折舊後,請求被告賠償回復原狀所必要費用26,284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之經過,業經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件為據,核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檢送系爭事故相關資料相符。是被告雖未到庭辯論,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綜合上開事證,堪認原告主張為事實。茲由上開事證,系爭事故係被告騎乘自行車違反號誌管制闖越紅燈,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並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㈢查系爭車輛經修復共計支出修復費用33,656元,並已由原告理賠予被保險人,取得代位求償權乙節,有原告提出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北台南廠估價單、統一發票、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險理賠申請書等件為憑,要可採信。惟系爭車輛為西元2016年4月出廠,距系爭事故於113年9月7日發生時已使用8年6個月,零件已逾5年耐用年限,經本院提示零件之折舊自動試算表,原告無意見,並當庭減縮請求金額為26,284元(計算式:零件1,474元+鈑金9,656元+烤漆15,154元=26,284元),可認原告請求金額核屬正當。
 ㈣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2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訴訟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費用額,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條定有明文。本件訴訟僅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用1,500元,被告則無費用支出,故訴訟費用額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確定數額為1,500元,暨就被告敗訴之判決,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78條、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洪季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