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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營小字第588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林坤瑩  
被      告  陳國坤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於民國114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柒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下午4時許,駕駛其所有並由原告承保強制汽車責任險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途經臺南市佳里區新生路與安南路路口時,違反號誌管制闖越紅燈,而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訴外人吳達祥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吳達祥受有體傷。嗣吳達祥向原告申領強制汽車責任險,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其醫療費、看護費、就醫交通費及膳食費等共新臺幣(下同)17,755元。茲因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之駕駛執照為遭註銷狀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禁止無照駕車規定,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原告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吳達祥對被保險人即被告之請求權,爰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7,755元等語。
 ㈡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事由: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處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及被保險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規定而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則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駕駛執照已遭註銷,仍駕駛汽車闖越紅燈,於上開時、地與吳達祥發生系爭事故,致吳達祥身體受傷之事實,業據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吳達祥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下稱佳里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供參,核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函送系爭事故相關資料相符,是被告雖未到庭辯論,亦未提出書狀答辯,本院綜合上情,堪信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之駕駛執照已遭註銷,其駕駛汽車之行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要可認定。
 ㈢查被告駕駛之汽車為原告所承保之車輛,原告已依據保險法法律關係賠付吳達祥醫療費、看護費、就醫交通費及膳食費合計17,755元,業據提出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汽車保險計算書、佳里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供核。因此,原告就強制責任保險給付之金額範圍內,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代位行使吳達祥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於法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7,7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訴訟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費用額,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條定有明文。本件訴訟僅原告支出裁判費1,500元,被告則無費用支出,故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確定數額為1,500元,暨依同法第439條之20規定,就被告敗訴之判決,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78條、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季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