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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4年度營小字第627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
                司     

    法定代理人  洪舜銘
    訴訟代理人  鄭卉珺
                王志堯
    被      告  吳孟璋


上列當事人間114 年度營小字第627 號(改分前案號:114 年度
營簡字第598 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
114 年11月20日上午10時40分在本院柳營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吳彥慧
    書記官  但育緗
    通  譯  鄭育祥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詳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4條第2項
規定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8,437元,及自民國114 年11月9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 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書記官 但育緗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但育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