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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營小字第644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陳依慧  
被      告  郭啓哲即虹星理容院(已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分別為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基此,原告起訴時,如以已經死亡之自然人為被告,因無從命補正,法院應逕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此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7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上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依原告提供之年籍資料查詢,被告已於起訴前之113年5月24日死亡,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資料在卷可按。是本件原告起訴,係以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之自然人為被告,起訴不備法定要件,且無從命補正,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逕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季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