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營小字第80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郭逸斌
被 告 阮錦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864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05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28日晚間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與訴外人利比即CAYABYAB LIBBY DULAY(此部分業經原告與利比達成調解)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碰撞後,利比騎乘之系爭機車復碰撞訴外人張中能所有並停放在臺南市○○區○0○○○○○000巷○○○○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系爭汽車因此受損(下稱系爭事故),而該車由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原告依約賠付張中能,支出新臺幣(下同)28,830元(工資5,440元、塗裝8,160元、零件15,230元)修繕系爭汽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請求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8,8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對於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利比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系爭機車因而撞擊系爭汽車,致生系爭事故,而原告承保系爭汽車之車體損失險,並已依約賠付張中能28,830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新光產物保險車險保單查詢列印、系爭汽車行照、森那美起亞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追加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理算書資料等件為證,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114年1月14日南市警麻交字第1140034984號函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在卷可查,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所明定。
㈢查被告於警詢時稱: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台1線外側快車道由南向北直行行駛至事故路口右轉龜子港288巷(轉東)……,當時我行經該事故路口時,我有打右轉方向燈要右轉,當時我有看後照鏡,可是對方利比那時還離我很遠,所以我才右轉過去,我不知道他騎這麼快,我右轉過去時就與他發生碰撞等語。被告雖抗辯右轉前已查看後方來車,然被告顯錯估來車之距離,而誤認得先行右轉,被告對系爭事故有轉彎未讓直行車先行過失,堪予認定。又利比於警詢時稱:當時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即系爭機車)由台1線往北方向直行在慢車道,肇事當時車速約每小時50公里等語,而系爭事故地點之慢車道限速每小時40公里,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證,可知利比因超速行駛,始致被告誤判利比駛至系爭事故地點之距離、時間,堪認利比對系爭事故亦有過失,本院審酌前情後,認被告、利比對系爭事故應分別負擔80%、20%之肇事責任,是被告對系爭事故既有過失,且其行為致系爭汽車受損而侵害張中能之所有權,張中能原得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然因原告依其與張中能間之保險契約,代為給付修繕費,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張中能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法定移轉與原告,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要屬有據。
㈣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原告主張承保之系爭汽車因系爭事故發生,支出修復費用28,830元,已提出森那美起亞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追加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據,堪信為真實,然原告固得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惟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系爭汽車出廠日期為111年8月,此有系爭汽車行照在卷可查,迄112年8月28日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汽車已使用1年又1個月,揆諸前揭說明,其折舊價差部分自應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汽車自出廠日111年8月,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2年8月28日,已使用1年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2,480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5,230÷(5+1)≒2,53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5,230-2,538) ×1/5×(1+1/12)≒2,75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5,230-2,750=12,480】。從而,原告承保之系爭汽車所受損害額應為26,080元(計算式:工資5,440元+塗裝8,160元+零件12,480元=26,080元)。
㈤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3條第2項、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此最後1項規定,旨在避免當事人間循環求償,簡化其法律關係,故於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一人表示免除該債務人之全部債務時,固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惟於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和解,同意該債務人為部分給付時,如和解金額低於該債務人「應分擔額」(民法第280條),為避免其他債務人為清償後,向和解債務人求償之金額高於和解金額,就其差額部分,應認其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反之,如和解金額多於該和解債務人之「應分擔額」,因不生上述求償問題,該項和解自僅具相對效力,而無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59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債權人與部分共同侵權行為人達成和解之金額,若超過該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分擔之數額,就已清償之和解金額內,其他連帶債務人同免其責(民法第274條參照)。若和解金額未逾該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分擔數額,則就該應分擔數額與和解金額之差額內,其他連帶債務人始同免其責。查原告與利比於114年2月11日以5,000元達成和解,且利比已於同年3月7日賠付完畢,有本院柳營簡易庭114年度營小調字第19號調解筆錄、原告114年3月11日民事陳報狀等件可證,被告因利比清償5,000元而同免其責任,再依同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因原告與利比和解之金額低於利比之應分擔額5,216元【計算式:26,080元×0.2(利比對系爭事故之肇事責任比例)=5,216元】,差額為216元(計算式:5,216元-5,000元=216元),被告於此差額範圍內,亦同免其責任,是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20,864元(計算式:26,080元-5,000元-216元=20,864元)。至於原告雖聲明被告應與利比負連帶賠償責任,然原告與利比業已和解,本件僅餘被告一人為原告之起訴對象,並無成立連帶債務餘地,原告此部分請求,要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864元,屬未定有期限之給付,則被告受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時,即負遲延責任,而原告之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1月16日寄存送達被告,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4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本文及保險法第53條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即第一審訴訟費用),且原告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本院審酌原告勝訴部分之金額與原告全部請求金額之比例,認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1,050元,其餘由原告負擔。又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亦有明文,而所謂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之其他裁判,參照112年11月29日修正之該條項立法理由,係指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249條之1第3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判。本件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判決,依前開說明,前開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於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季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