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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營小調字第177號
聲  請  人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柳營簡易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被告甲○○之父親乙○○為其法定代理人,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11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滿18歲為成年;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民法第12條、第1086條第1項、第1089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甲○○為未成年人,由其父親乙○○行使負擔其權利義務,有被告甲○○之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自應由其父親乙○○為其法定代理人,始屬合法。惟原告起訴未列被告甲○○之法定代理人,自有法定代理權之欠缺,爰裁定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但育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