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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營小調字第769號
聲  請  人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郭書妤  

相  對  人  沈家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柳營簡易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7條、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本件訴訟繫屬日為民國114年10月17日),被告之住所地在彰化縣○○鄉○○街000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單附於限閱卷可參,而原告起訴狀所記載之地址「臺南市○○區○○○里00鄰○○00號」係被告之舊戶籍地址,被告早於原告起訴前之113年8月7日,已將其戶籍登記地址自該址遷至現戶籍地址「彰化縣○○鄉○○街000號」,自難認被告之實際住所地在本院轄區。又依原告起訴狀所載內容,無從認定本件有何特別審判籍規定之適用,復查無證據足認本院為特別審判籍之管轄法院,本件自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從而,本院既非有管轄權之法院,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但育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