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營簡字第107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楊鵬遠律師
蔡巧姿
被 告 朱國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0,800元,其中新臺幣6,24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駕駛執照經註銷,仍於民國112年8月22日6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佳里區台19線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至臺南市佳里區台19線公路122公里處之三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閃光黃燈路口,應減速慢行,及注意車前狀況,竟疏未注意,適有被害人黃安生騎乘機車,沿臺南市佳里區未命名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行至上開路口作左轉彎時,雙方發生擦撞(下稱系爭事故),致黃安生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顏面、左肩、左肘、雙手背、左膝和左上背等多處擦傷,及上唇右內側小裂傷和黏膜下出血,第6和第7頸椎間骨折、第1和第2腰椎間骨折等傷害,經緊急送往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急救後出院回至家中,嗣於同日18時許,因頸椎骨折出血,血腫壓迫氣管導致窒息,續發呼吸衰竭而死亡。被告駕駛之車輛係由原告承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及保險契約賠付死亡給付之保險金予被害人黃安生之繼承人黃馨儀、黃有菻、黃琮群、黃瑄媚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被告於系爭事故中駕駛執照已經註銷,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4款之規定,原告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於上開給付金額範圍內向被告求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罰鍰繳納查詢、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受害人繼承系統表、賠案資料查詢、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申請書、強制險受款人電匯同意書等件為證,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113年12月11日南市警佳交字第1130782339號函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被告及其友人之警詢筆錄、被害人黃安生之同居人及子女之警詢筆錄、謝秉豪之警詢筆錄、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而被告涉犯上開過失致死行為,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2719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犯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而犯過失致人於死罪確定在案,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且被告就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又被保險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第2項、第29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一、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駕駛車輛途經肇事地點時,疏未注意閃光黃燈路口,應減速慢行,及注意車前狀況,即冒然駛入路口,而與訴外人黃安生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黃安生人車倒地送醫仍不治死亡,被告自應對黃安生之死亡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賠付黃安生之遺屬黃馨儀等人死亡給付費用200萬元,自得於上開給付範圍內,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規定向加害人求償,保險人之求償權係代位被害人或其他請求權人對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本質為法定債之移轉,移轉前後債權具有同一性,非保險人之固有權利,保險人代位行使被害人或第三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依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加害人所得對抗被害人之事由,得以之對抗保險人,故本件應有過失相抵之適用。而本件被害人黃安生亦有支線道車未禮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駕駛行為,此已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在案,鑑定結果認:黃安生(即被害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朱國銓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閃光黃燈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附於刑案卷內可憑,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堪認黃安生亦與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事故之發生及其死亡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應一併承擔。本院審酌雙方之上開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黃安生與被告之過失程度應各百分之70及百分之30,是爰依上開過失程度減輕被告百分之70之賠償責任,經減輕後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為60萬元【計算式:200萬元×(1-70%)】。
㈣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上揭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於113年12月23日寄存送達,經10日於114年1月2日發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附於營司簡調卷可稽)翌日即114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114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昕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