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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營簡字第154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林懿薰  
被      告  郭承恩即郭柏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114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0,686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4,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27日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處時,因倒車不當,不慎撞擊原告承保訴外人曾妙涬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此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經修繕後支出修繕費新臺幣(下同)305,946元(工資101,653元、零件204,293元),原告依約賠付曾妙涬後,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5,9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行照、富邦產險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中華賓士嘉南分公司帳單、中華賓士電子發票證明聯、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等件為證,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113年12月23日南市警營交字第1130813138號函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在卷可查,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本文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要屬有據。
 ㈡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原告主張承保之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發生,支出修復費用305,946元,業已提出中華賓士嘉南分公司帳單、中華賓士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據,堪信為真實。又原告固得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惟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而系爭車輛出廠日期110年5月,有該車行照在卷可證,迄112年3月27日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已使用1年又11個月,揆諸前揭說明,其折舊價差部分自應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車輛自出廠日110年5月,迄112年3月27日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1年又11個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39,033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204,293÷(5+1)≒34,04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04,293-34,049) ×1/5×(1+11/12)≒65,26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04,293-65,260=139,033】。從而,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額應為240,686元(計算式:工資101,653元+零件139,033元=240,686元),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40,686元,要屬有據。
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40,686元,係屬未定期限之給付,則被告受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時,即負遲延責任,而原告之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2月27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查,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本文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原告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本院審酌原告勝訴部分之金額與原告全部請求金額之比例,認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5分之4,其餘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洪季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