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營簡字第188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王振碩
被 告 凃晉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114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17,033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5,134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之事實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交通違約罰鍰明細資訊、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收據、民安救護車事業有限公司收據、隨車護理師收據、民安救護車出勤紀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交通費用證明單、被害人繼承系統表可佐,並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調取系爭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1項之金額、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季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