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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營簡字第212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魏至平  
            沈鈺棋  
被      告  陶成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114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23,600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4,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未為查證即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交付予不熟識之人(下稱第三人)使用,該第三人於民國113年9月2日晚間9時許,駕駛系爭A車行經臺南市麻豆區自由路與新生南路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追撞駕駛原告承保訴外人即被保險人戴慶輝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在系爭路口停等紅燈之訴外人謝惟鴛(下稱系爭事故),系爭B車因系爭事故受損,經送修車廠估修,因初估修復費用已達新臺幣(下同)1,372,196元,如實際修復,所需費用勢將增加,且該車之左後車身嚴重受損,縱經修復,亦難回復原有功能,安全性亦存疑,系爭B車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原告已依約賠付戴慶輝1,509,600元,另將系爭B車報廢、拍賣後,受償286,000元,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本文,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9,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被告非系爭事故之肇事者,系爭A車為被告胞姊所購,登記為被告所有,因第三人欲購買該車,惟提出試駕要求,被告遂於113年9月2日上午將系爭A車交由第三人使用,嗣第三人即於當日晚間駕駛系爭A車肇事,被告不知該第三人之真實姓名,亦不知其是否領有駕駛執照,被告未為確認,然被告目前在學,無力賠償原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對於被告未查證第三人是否領有駕照,即將系爭A車交付第三人使用,第三人於上開時間駕駛系爭A車行經系爭路口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與駕駛系爭B車之謝惟鴛發生系爭事故,系爭B車因而受損,而戴慶輝為系爭B車所有權人,前以該車向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系爭事故後,原告依約賠付戴慶輝1,509,600元,並將系爭B車報廢拍賣殘體,取得價金286,0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B車行照、受損照片、富邦產險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賠案資訊查詢畫面等件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或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惟仍須以行為人有違反該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並其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另汽車所有人允許未領有駕駛執照之違規駕駛人駕駛其汽車者,當是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推定其有過失(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90號民事判決、67年台上字第211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者,處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汽車所有人允許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之違規駕駛人駕駛其汽車者,除依第一項規定處罰鍰外,並吊扣其汽車牌照一個月;五年內違反二次者,吊扣其汽車牌照三個月;五年內違反三次以上者,吊扣其汽車牌照六個月。但其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不在此限,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6項(下稱道交處罰條例)所明定,而前揭規定,依實務向來見解,均認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查被告自承將系爭A車交付予第三人使用前,並未確認第三人是否領有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被告顯未盡前揭道交處罰條例課予汽車所有人之查證義務自明,依前開說明,被告將系爭A車出借第三人之行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推定具有過失,且被告未能舉證其無過失,是原告於賠付戴慶輝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民法第184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要屬有據。
 ㈢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回復顯有重大困難,係指回復原狀需時過長、需費過鉅,或難得預期之結果之情形而言。查系爭B車預估修理費為1,372,196元,且該車受撞擊後,左後車身嚴重受損、變形,有原告提出之中華賓士台南廠估價單、系爭B車照片等件可佐,足見系爭B車如欲修復,不僅花費過鉅,且修復後能否回復系爭事故前之安全性,亦有疑義,本院爰認系爭B車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是原告於賠付戴慶輝1,509,600元後,得依前揭規定請求1,509,600元。
 ㈣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條之1定有明文。查原告雖因系爭事故賠付戴慶輝1,509,600元而受有損害,然亦因出售系爭B車殘體獲有價金286,000元利益,依前開規定,原告得請求之數額自應扣除上開所得利益,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223,600元(計算式:1,509,600元-286,000元=1,223,6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23,600元,係屬未定期限之給付,則被告受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時,即負遲延責任,而原告之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2月10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查,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4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本文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原告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本院審酌原告勝訴部分之金額與原告全部請求金額之比例,認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5分之4,其餘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季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