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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營簡字第230號
原      告  第一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俊華  
訴訟代理人  賴淑慧  
被      告  蕙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黃蕙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林黃蕙香為被告蕙翔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依上開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2項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訴訟程序於言詞辯論終結後當然停止者,依同一法理,其承受訴訟亦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
二、經查,本件訴訟於民國114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114年8月1日宣判,而本件被告蕙翔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林和均於言詞辯論終結後之民國114年7月24日死亡,本院判決書無從送達法定代理人收受,經本院再函臺南市政府查詢,經該府檢送被告蕙翔有限公司最新公司登記資料查得被告蕙翔有限公司之董事已變更為林黃蕙香,有臺南市政府檢送之最新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是後續訴訟程序應由被告蕙翔有限公司之新法定代理人林黃蕙香續行訴訟,是爰裁定如主文所示,本院一併將判決正本對承受訴訟人林黃蕙香為送達,承受訴訟人如欲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書送達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及繳納上訴裁判費,併予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昕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