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營簡字第26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舜銘
訴訟代理人 鄭卉珺
黃思瑋
徐聖弦
王志堯
被 告 蔡元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565元,自民國113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5,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56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曾淑惠,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乙○○,有經濟部民國113年11月22日經授商字第11330206170號函、原告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而乙○○並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合於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2月16日9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新營區新進路318巷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一般車道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行經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前處,疏未注意機車行駛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適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顏淑萍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南市新營區新進路318巷一般車道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至該處,雙方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經交由訴外人佳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新營服務廠(下稱佳新公司)維修後,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05,311元(零件77,337元、工資5,601元、烤漆22,373元),有佳新公司估價單、結帳工單(下合稱系爭估價單)可證,原告已依約賠付上開修復費用予被保險人。另顏淑萍亦有未靠右行駛之過失,同意兩造過失比例為各負擔百分之50過失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5,3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答辯以: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與駕駛系爭車輛之顏淑萍均有過失無意見,同意各負擔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但被告所騎乘之機車僅碰撞到系爭車輛左前保險桿、引擎蓋,被告僅同意賠償前保險桿損及引擎蓋損壞部分,其餘維修項目部分(含排氣貼紙、引擎蓋前端密封條、車身膠、左大燈、左前葉子板、左前輪鋁圈、左前框貼紙、左後視鏡、左前門外水切、氣嘴組、固定扣及工資),均爭執為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所必要之維修費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騎乘機車於前開時地,因未注意機車行駛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撞擊到系爭車輛左前側,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等事實,業據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為證,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113年11月7日南市警營交字第1130703378號函所檢附系爭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被告亦不爭執有撞擊到系爭車輛左前側,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因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㈢經查,本件被告既有過失撞擊系爭車輛之情事,自應依前開規定賠償車輛所有權人因被告過失行為所致系爭車輛損害情形回復原狀所必要之修理費用,惟是否必要,除被告自認者外,就被告否認為系爭車禍事故所致之必要維修項目部分,仍應由原告先為舉證,本件被告僅承認有撞擊到系爭車輛左前車頭致左前保險桿及引擎蓋受損,並就原告所提出之系爭估價單之維修項目為爭執,而觀之原告所提出之系爭估價單估價日期為112年3月16日,距系爭事故發生時間已間隔1個月,則所列維修項目是否均為系爭事故當日遭被告機車撞擊而受損項目,確堪質疑,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原告聲請系爭估價單估價人員即瑞特汽車保養廠廠長甲○○到庭結證稱:系爭車輛是先到新營廠,之後才拖到我們永康保養廠,進廠時是新營廠說有哪些地方受損,我們再估價,如依警卷車禍當日所拍攝之系爭車輛照片觀看係引擎蓋、前保桿有受損,左前輪胎上方葉子板應該也有受損,看起來有凹陷,必要維修項目及費用如螢光筆所畫部分(證人螢光筆所畫項目之工資共計3,075元、零件共計34,094元,詳營司簡調卷第33頁,證人螢光筆所畫部分),左大燈及左前鋁圈刮損部分是依依照客戶陳述勘車,但無法確認是被告機車所造成之損壞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至97頁),被告對證人所述保險桿及引擎蓋部分係車禍所致之損害均不爭執,又被告既自承其所騎乘之機車車頭有撞擊到系爭車輛左前方,是證人所述左前葉子板看起來有凹陷,應堪認亦係系爭車禍事故所致,至左大燈及左前鋁圈刮損部分證人雖證述經檢查有刮損,惟依系爭事故當日所拍攝之照片並無何左大燈及左前鋁圈有刮損之情形,是系爭車輛進廠經檢查縱確有刮損痕跡,亦難逕認係遭被告機車撞擊所致,且亦難以此即認定左大燈及左前鋁圈已損害無法使用而有更換整組左大燈及左前鋁圈之必要,此仍應由原告提出證據證明,原告既未再提出其他舉證,則應認原告舉證不足,該部分之維修即難認與系爭車禍事故有關聯,是依證人所勾選所必要之維修項目中工資共計3,075元、零件共計34,094元,再加計前保險桿、引擎蓋、左前葉子板之烤漆22,373元,堪認為系爭事故所受損害之必要維修費用外,其餘部分即難認為被告過失所致之損害所必要之維修費用,準此計算,系爭車輛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損害之必要維修費用應為59,542元【工資3,075元、零件34,094元、烤漆22,373元】。
㈣又上開必要維修費用其中零件費用為34,094元,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即應將折舊予以扣除,始為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又查系爭車輛係105年5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1份在卷可憑,至系爭車禍發生時止,已使用6年10月,無法再予折舊,是零件更換部分應以殘價計算其賠償額,準此,依所得稅法第51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48條之規定,採取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則零件34,094元部分,其使用5年後之殘值為23,383元【計算式:(34,094)÷(5+1)=5,682元,元以下4捨5入】,再加計工資費用3,075元、烤漆22,373元,是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致損害修復之必要費用合計應為31,130元(5,682元+3,075元+22,373元)。
㈤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又汽車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本件被告騎乘機車固有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未靠右行駛之過失,惟顏淑萍駕駛之系爭車輛於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亦未靠右行駛,有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堪認原告所承保系爭車輛之駕駛人顏淑萍顯亦有未靠右行駛之過失,是原告主張被告與系爭車輛駕駛人就系爭事故應各負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應屬可採,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依前開規定,依比例減輕被告百分之50之賠償金額,經減輕後,被告應賠償之金額應為15,565元(計算式:311,130元×0.5,元以下四捨五入)。
㈥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213條第2項、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依上所述,系爭車輛所有權人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維修費用為15,565元,原告亦已依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揆諸前開規定,原告即得於該範圍內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從而,原告依保險法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5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於113年11月21日寄存送達,經10日於113年12月1日發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附於調字卷第91頁可稽)即113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吳昕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