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營簡字第278號
原 告 侯騏睿
訴訟代理人 張旺順
被 告 新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朝崴
訴訟代理人 林世勳律師
蔡長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經於民國115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零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肆佰捌拾肆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參拾萬零參拾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可資參照。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17,000元,嗣於民國114年12月30日辯論期日當庭減縮請求金額為300,030元,此有當日言詞辯論筆錄可參,核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113年7月間簽訂肉豬代養合約書(下稱系爭代養契約),約定由原告自民國113年8月1日起至116年7月31日止提供場地、設備飼養被告所有之幼豬,被告則提供豬隻所需飼料、飼料添加用藥、疫苗,及補助代養期間之電費(每隻豬30元),豬隻育成出售後,並應給付代養報酬予原告。嗣原告育成695隻成豬,並於113年12月26日全場出豬完畢,被告依約應於20個工作天內給付代養報酬285,435元【原請求396,150元,嗣同意以被告抗辯即均增重不足90公斤之計算方式(實際增重/100公斤*代養金*隻數)請求報酬351,345元,並扣除被告已預付之報酬65,910元】及電費補助14,595元【原請求20,850元(每隻豬30元×695隻),因被告抗辯應以實際代養期間計算,而減縮為14,595元(每隻豬30元×695隻×3.5個月/5個月)】。
㈡詎被告竟於114年1月24日以原告未即時通知豬隻異常死亡,導致豬隻數量產生爭議及汙染為由,主張原告違反系爭代養契約第4條第7項約定而終止系爭代養契約。然豬隻死亡後,原告均有拍照即時通知被告,但被告公司並無指示如何處置。而豬隻死亡後,以送至化製場處置或場内自行深層掩埋雙軌並行處置,此有被告公司三名證人所陳,原告無未即時通報死亡豬隻;亦無未按乙方指示處理死亡豬隻之情形,並無違反雙方簽訂系爭代養合約第4條第7項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上開代養報酬及電費補助費。
㈢對被告之抗辯,陳述意見略以:
依上開說明,原告無未即時通報死亡豬隻;亦無未按乙方指示處理死亡豬隻之情形,被告公司對原告據此主張有賠償債權,於法無據。及被告公司以暢展實業有限公司函覆防檢署死亡畜禽化製流向查核管制系統所示『21頭』認定豬隻死亡數,稍嫌速斷。目前兩造產生『死亡豬隻數量爭議』,係因原告通報數量與被告公司人員回報數量不一所致,今原告業已提出豬隻死亡通報日期及數量之統計表及照片在案,請法院命被告公司提出證人所供述公司内部『豬隻死亡管製表』,應可具體釐清真正豬隻死亡數量,以期公允。被告委託原告代養750隻豬隻,被告將幼豬移至原告畜牧場交由原告飼養後,隨即死亡5隻,然原告同意代養豬隻以746隻計。對於被告交付之746隻幼豬,總重量為17,387.5公斤,每隻平均重量23.31公斤,及113年12月26日出豬695隻,總重量77,840公斤,每隻平均重量112公斤,且被告已預付報酬65,910元,均不爭執。本批代養豬隻死亡率雖然較高,然育成率已達標準,且幼豬、飼料及藥物均係由被告提供,原告僅負責代養,原告於本批幼豬入籠時已向被告反應幼豬有問題。
㈣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兩造於113年7月成立系爭代養契約,並於113年9月間進行入雛作業,將750隻幼豬交由原告飼養,因入籠後3日內有4隻豬隻死亡,代養豬隻數量應以746隻計算(總重量17,387.5公斤,每隻平均重量23.31公斤),惟經原告飼養後,113年12月26日僅出豬695隻(總重量77,840公斤,每隻平均重量112公斤)。因代養豬隻均增重不足90公斤【實際增重88.69公斤(112公斤-23.31公斤)】,依約應以實際增重/100公斤×代養金之計算方式計算原告報酬為351,345元(實際增重88.69公斤/100公斤×每隻570元×695隻),並應扣除被告已預付之報酬65,910元,且兩造電費補助約定係以5個月之完整飼養時間為基礎,然系爭代養契約因原告違約提前終止,原告自113年9月6日起至114年12月26日止僅實際飼養3.5個月,原告僅得請求3.5個月之電費補助14,595元(695隻×每隻30元×3.5個月÷5個月)。
㈡被告雖應給付原告報酬285,435元及電費補助14,595元,然被告對原告具有下列債權,互為抵銷後,原告已不得再為請求:
⒈代養期間內,豬隻減少51隻(代養豬隻746隻-出豬695隻),扣除原告送交訴外人暢展實業有限公司化製之21隻死豬後,仍有30隻因不明原因滅失,而原告未即時通知被告豬隻異常死亡,亦未依被告指示處理死亡豬隻,有違系爭代養契約第4條第7項約定,應依第10條約定賠償被告312,213元【豬隻價值10,407.1元(113年12月26日出豬日市場平均價值每公斤94.61元×110公斤)×30隻】。
⒉縱使原告未違約,30隻豬隻滅失無法交還被告,被告受有財產損害320,040元(每公斤價格95.25元×112公斤×30隻),並喪失出售利益78,990元【2,633元(平均重量123.4公斤×每公斤價格94.61元×利潤比例22.55%)×30隻】。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經證據調查及協議,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如下:
㈠兩造間有代養豬隻契約關係成立,並簽立起訴狀證據二之肉豬代養合約書為憑。被告並已預付代養報酬65,910元予原告。
㈡兩造約定代養期間為5年(自113年8月1日起至116年7月31日止)。嗣後被告於114年1月24日,以官田工業區郵局存證號碼1號之存證信函提前終止代養合約。
㈢上開契約有效期間內,被告於113年9月6日交付第一批幼豬250頭,交付後三天內原告通報死亡1頭:於114年9月13日交付第二批幼豬500頭,交付後三天內原告通報死亡3頭(本院卷第35頁及第37頁照片)。
㈣原告為被告代養之豬隻,已於113年12月26日出豬695頭,豬隻總重量7,784公斤,平均重量112,代養期間為3月又13天。
㈤原告與暢展實業有限公司於114年1月1日簽訂化製原料委託化製處理合約書,委由暢展實業有限公司處理動物屍體,期間一年(114年1月1日起至114年12月31日),於委託期間內原告委由該公司處理之大豬屍體17頭,中豬屍體4頭,共計21頭。
㈥原告於代養期間,通報三名證人之死亡豬隻數量共計50隻,並經被告統計(即本院卷第33頁)。
五、得心證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簽系爭代養契約,被告並分二批交付幼豬750頭予原告,惟其中4頭於代養一週內死亡,實際代養豬隻為746頭(按1頭幼豬於代養一個月內死亡,原告原主張應扣除,於114年12月30日辯論期日已同意代養豬隻以746頭計)。嗣因被告於代養期間屆滿前,提前終止契約,原告乃於113年12月26日交付代養豬隻695頭,惟被告迄未給付代養報酬,為此請求被告給付代養報酬285,435元(已扣除預付報酬65,910元)及代養期間3.5個月電費補助14,595元,合計300,030元及遲延利息,並提出系爭代養契約、存證信函及代養期間原告與被告業務之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否認,僅抗辯有損害賠償債權可抵銷。是本件原告依據系爭代養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代養報酬及電費補助合計300,030元,為有理由。
㈡而被告抗辯原告代養豬隻746頭,契約終止後,僅出欄695頭,扣除原告送交化製廠化製之21頭死豬,有30頭豬隻不明原因滅失。原告未即時通知被告豬隻異常死亡,亦未依被告指示處理死亡豬隻,有違系爭代養契約第4條第7項約定,應依第10條約定賠償被告312,213元;縱使原告未違約,30隻豬隻滅失無法交還被告,被告受有財產損害320,040元(每公斤價格95.25元×112公斤×30隻),並喪失出售利益78,990元【2,633元(平均重量123.4公斤×每公斤價格94.61元×利潤比例22.55%)×30隻】,對於原告有違約或損失之損害賠償債權,以此債權抵銷系爭代養契約債權,原告不得再為請求乙節,是否可採,本院調查如下:
⒈違約賠償債權方面:
⑴被告主張原告未即時通知被告豬隻異常死亡,亦未依被告指示處理死亡豬隻,有違系爭代養契約第4條第7項之約定乙情。則為原告所否認,陳稱:均有依約定通報被告公司之業務及傳送死亡豬隻照片,並提出其與業務間之Line內容及統計數量為據(本案卷第33頁至第83頁)供核。查系爭代養契約第4條第7款約定「代養期間,如豬隻有異常死亡(不論疾病或自然死亡)、淘汰等任何異狀時,甲方應立即通知乙方人員並將豬隻及中放置,待乙方人員確認後,按乙方指定方式處理,如甲方未及時通知或未按乙方人員指定方式處理死廢畜,致產生數量爭議或汙染時,甲方應負全部責任」。而本院檢視原告提出以Line傳送之訊息及照片,係於不同時間告知豬隻死亡,併傳送死亡豬隻照片,於死亡豬隻身體標示日期。核與證人黃朝欽、張嘉銘及孫值信於114年8月5日到庭證述原告通報豬隻死亡之事實大致相符,可認原告確有即時通知豬隻死亡之事實無誤。
⑵至於死亡豬隻之處理,經本院詢問證人,原告通知豬隻死亡後,會指示原告應如何處理豬隻嗎?證人黃朝欽答稱:一般都會送化製場,我們不會指示他們如何處理,原告只會通知我們有豬隻死亡,依照我的認知原告應該要送化製場,我們就去做死亡累計紀錄。(問:兩造契約有約定豬隻死亡應如何處理嗎?)不知道等語。證人張嘉銘答稱:豬隻死亡部分我們沒有去干涉,我們只負責登記。(問:是否知道兩造契約有約定豬隻死亡應如何處理?)我不知道,死亡的豬隻通常會送化製場等語。證人孫值信則答稱:回報公司。(問:回報公司後的後段?)死亡豬隻會進入化製場。就我所知病死豬屬於一般廢棄物,應該要送化製場或自行掩埋,但大部分業者都有跟化製場簽約,所以就會送化製場,不會自行掩埋等語。亦與原告於115年2月10日到庭陳稱:合約沒有約定,被告公司派來的人員也沒有對原告有任何指示之情相符,可信被告接獲原告通報豬隻死亡後,對於該豬隻應如何處理,並未對原告有任何指示之事實無誤。
⑶綜上,原告對於代養之豬隻死亡,均有即時通報被告公司業務人員知悉,並傳送死亡豬隻之照片佐證。惟三位證人接獲通報後,均未指示原告應如何處理死亡豬隻,任由原告自行處理,原告顯無違反系爭代養契約第4條第7項之約定,被告對於原告自無違約債權可言。故本件被告以其對於原告有違約債權為由,主張以違約債權抵銷原告之代養契約債權,顯屬無據。
⒉損害賠償債權方面:
⑴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係被告主張對於原告具有損害賠償債權,並以此債權抵銷原告之債權。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對於遭受損害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⑵被告以原告代養豬隻746頭,僅出欄695頭,扣除原告送交化製廠化製之21頭死豬,有30頭豬隻不明原因滅失,致被告受有財產損害320,040元(計算式:每公斤價格95.25元×112公斤×30隻)及喪失出售利益78,990元,對於原告具有損害賠償債權債權乙節,亦為原告所否認,提出答辯狀㈠記載略以:共分三批入豬750隻,陸續有雛豬死亡,實際入豬數量745隻(嗣後同意以746隻計),全場出豬695隻,故代養期間死亡豬隻50隻等情,並於114年5月13日辯論期日提出統計表為證(本案卷第33頁)。經本院檢視該紙統計表,死亡豬隻總量為50隻,但113年9月9日死亡1隻、113年9月14日死亡3隻,均為入欄後三日內死亡,兩造同意不列入代養豬隻,自不應計入代養期間死亡之豬隻。故以原告代養豬隻746隻,扣除原告自行統計代養期間死亡豬隻46頭(即50-4=46),存活豬隻為700隻,而原告於113年12月26日出豬695頭,去向不明之豬隻為5隻,顯與被告主張之數額有相當出入。本院認此資料,乃原告個人統計,不能排除漏載情形。及依上開說明,被告應對於其所受損害之事實,盡舉證責任。本院自難逕依原告提供之資料,認定被告所受損害之事實。
⑶經查:證人黃朝欽對於代養豬隻死亡如何記錄乙事,於上開辯論期日已證稱:飼主通知我們豬隻死亡時,第一時間我們會做紀錄,跟公司會每個禮拜回報一次去做累加。(問:如何跟公司回報?)在LINE上有一個群組,我們會在上面做報告。(問:你自己的紀錄是你私下的紀錄或是公司的正式紀錄?)我們有正式的表單,表單到這一期豬隻全部結束後會交回給公司等語在卷(本案卷第175頁)。證人張嘉銘亦證稱:…。照程序豬隻死亡當天或隔天會拍照,我們會照日期登記豬隻死亡管制紀錄表去做管制等語(本案卷第177頁)。由二名證人證述之內容,原告向證人通報豬隻死亡後,被告公司有提供制式表格予證人登記,惟本件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對於其持有登記原告代養豬隻死亡數量之統計資料,並未提出,僅以被告出欄數量扣除化製廠處理之死亡豬隻,主張所受損失豬隻數量為30隻,自難以採信。準此,被告對於原告代養豬隻,受有豬隻數量減少之事實,未盡舉證之責,難認對於原告具有損害賠償債權。則其以損害賠償債權,主張與本件之代養契約債權互相抵銷,亦屬無據。
㈢綜上所陳,原告於系爭代養契約終止後,已於113年12月26日出豬,則被告依約應於出豬後20個工作天內即114年1月15日前,給付代養報酬及電費補助合計300,030元予原告。然經原告催告,迄未給付。及經本院之調查,難認被告對於原告具有違約之賠償債權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而無從與本件原告之代養報酬債權相抵銷。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系爭代養契約,請求被告給付300,030元,及自114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定有明文。本件訴訟由原告支出裁判費用5,660元,及墊付二名證人旅費1,824元,被告則無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確定數額為7,484元,併就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職權宣告假執行,暨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及被告聲請向嘉義縣政府農業處查詢事項,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無論述及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季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