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營簡字第29號
原 告 蘇姮安
訴訟代理人 呂侑恩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崇德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本件係原告就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555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80號裁定移送前來。查原告起訴時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蘇姮安新臺幣(下同)1,800,000元,惟原告因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免繳納裁判費部分,係指因被告傷害被害人身體之行為所致財產或非財產上損害,未及於原告機車維修費用26,610元、安全帽損壞費用725元,此部分得視為原告就物品損害部分為訴之追加,此部分追加請求應繳納裁判費,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此部分之訴,庭期日僅就原告身體受傷所請求之醫藥費、醫療外傷費用、薪資補償費、看護費、交通費用、商後除疤費用、生活費、照顧費及精神慰撫金等為審理,特此裁定。
二、原告如確定追加機車、安全帽等物品毀損部分之請求,應舉證證明原告為車號000-0000號機車、車禍發生時所戴安全帽所有權人,及該機車、安全帽因車禍毀損之證據資料,故應提出該機車之行車執照正反面影本、機車及安全帽因車禍受損之照片,及受損之安全帽價值750元之證據,另原告所提出之機車維修費用估價單(起訴狀所附隆泰機車行估價單未載明何項為工資、零件費用)應將工資及零件金額各若干分別列明,請另補正分列上開費用明細之收據或統一發票,並均提出繕本一份,由本院送達被告答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昕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