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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4年度營簡字第292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新營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黃啓通
    訴訟代理人  陳怡伶
    被      告  蔡明基即紅葉山莊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營簡字第292號給付電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1
4 年7 月31日上午09時40分在本院柳營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吳彥慧
    書記官  但育緗
    通  譯  鄭育祥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詳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
理由要領並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3,280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之主張引用原告起訴狀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電費資訊查詢
  資料、被告簽立之承諾書、113 年8 月至113 年11月之繳費
  憑證、電費帳務管理系統欠費查詢明細等件為證。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
  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承諾
  書,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263,2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即民國114 年7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書記官  但育緗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但育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