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營簡字第298號
原 告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訴訟代理人 郭祐銘
黃東榮
被 告 黃信雄
黃信忠
林錦宗
林淑蘭
林芯怡
黃永雄
劉玲伶
劉美君
劉俊男
劉美宜
莊錦雲
黃宇駿
黃怡菁
黃清陽
黃子益
黃千娥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黃春美
受訴訟告知
即被代位人 黃信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114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丙○○、甲○○、乙○○應就被繼承人林黃秀玉繼承自被繼承人黃許緩所遺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代位人黃信儀與被告就被繼承人黃許緩所遺如附表二所示遺產,按如附表二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三所示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子○○、癸○○、丙○○、乙○○、庚○○、卯○○、辰○○、寅○○、巳○○、壬○○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代位人即債務人黃信儀尚積欠原告債務新臺幣(下同)499,014元、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原告前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97年度訴字第1541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對黃信儀強制執行,因黃信儀無財產可供執行而全未受償,經高雄地院核發98年度司執字第29489號債權憑證在案。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黃許緩所遺如附表二所示遺產(下合稱系爭遺產)為黃信儀及被告公同共有,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而黃信儀及被告就系爭遺產迄今無分割之協議,系爭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惟黃信儀怠於行使其遺產分割請求權,致原告無法就黃信儀上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取償,是原告有行使代位權以保全債權之必要;又被告丙○○、甲○○、乙○○尚未就其等繼承自被繼承人林黃秀玉繼承自被繼承人黃許緩所遺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丙○○、甲○○、乙○○應就被繼承人林黃秀玉繼承自被繼承人黃許緩所遺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⒉被代位人黃信儀與被告就被繼承人黃許緩所遺如附表二所示遺產,應予分割如民事變更訴之聲明兼完整之起訴狀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法。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甲○○:同意原告之主張。
㈡被告己○○、戊○○:對於原告之主張沒有意見。
㈢被告丁○○、辛○○、丑○○:原告應該要將程序處理清楚,不是直接叫我們來當被告,黃信儀之債務與我們無關。
㈣被告辰○○提出書狀陳述:對於原告之主張沒有意見。
㈤被告子○○、癸○○、丙○○、乙○○、庚○○、卯○○、寅○○、巳○○、壬○○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高雄地院98年度司執字第29489號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不動產登記謄本、被繼承人黃許緩除戶謄本、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未拋棄繼承之查覆資料為證(本院卷第27至30、129至135、139至191、249至251頁),並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本院卷第95至103頁)、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113年7月19日函文檢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本院卷第45至86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13年9月6日函文檢附之黃許緩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本院卷第113至115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4年4月11日函文(本院卷第245頁)在卷可參,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52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所謂「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其對遺產之權利,性質上應屬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遺產分割請求權係在繼承之事實發生後,基於繼承權而發生,因繼承取得之財產,可供清償債務人之債務,且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自得由債權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之。經查,黃信儀為原告之債務人,其與被告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遺產,迄未分割,且系爭遺產並無因法律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而不能分割之情事,依法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然黃信儀怠於行使其遺產分割請求權,致原告無法就其潛在應有部分取償,是原告為保全債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黃信儀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系爭遺產,洵屬有據。被告丁○○、辛○○、丑○○以前詞置辯,爭執原告不得代位訴請分割系爭遺產,委無可採。
㈢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分割共有物對於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86號判決意旨參照)。因繼承而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固不得處分其物權,但為訴訟經濟計,當事人一訴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為分割,並無不可(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72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原告請求被告丙○○、甲○○、乙○○就被繼承人林黃秀玉繼承自被繼承人黃許緩所遺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應予准許。
㈣再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此觀民法第830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規定即明。請求分割共有物之目的,即在消滅共有關係。至於分割之方法,則由法院依職權定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2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黃信儀與被告就系爭遺產之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本院斟酌本件分割之遺產標的乃被繼承人黃許緩所遺系爭遺產,不涉及林黃秀玉、黃和南各自所遺之其他遺產,故關於再轉繼承部分,維持林黃秀玉、黃和南各自繼承人間之公同共有關係,俾由林黃秀玉、黃和南各自之繼承人日後統合協議分割其等各自繼承自林黃秀玉、黃和南之遺產;而關於代位繼承部分,由於代位繼承係以自己固有之繼承權直接繼承祖之遺產,故此部分依各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被告庚○○部分亦按其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有利於原告就黃信儀分得部分聲請強制執行,亦可使部分被告於分割後得以自由處分其分得之應有部分,並保有將來規劃利用之可能性,爰定其分割方法如附表二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丙○○、甲○○、乙○○就被繼承人林黃秀玉繼承自被繼承人黃許緩所遺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黃信儀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定其分割方法如附表二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代位黃信儀訴請分割遺產之結果,對於兩造均屬有利,如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按被代位人黃信儀之應繼分比例,與被告之應繼分比例為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但育緗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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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原繼承人林黃秀玉(應繼分1/6)於109年6月21日死亡,左列繼承人均再轉繼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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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原繼承人黃和南(應繼分1/6)於103年10月10日死亡,左列繼承人均再轉繼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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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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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南市○里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公同共有1/2) | ㈠被代位人黃信儀、被告子○○、癸○○按如附表一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即各1/36)。 ㈡被告丙○○、甲○○、乙○○按如附表一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公同共有1/12。 ㈢被告庚○○按如附表一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即1/12)。 ㈣被告卯○○、辰○○、寅○○、巳○○按如附表一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即各1/48)。 ㈤被告丁○○、辛○○、壬○○、丑○○按如附表一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公同共有1/12。 ㈥被告己○○、戊○○按如附表一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即各1/24)。 |
| 臺南市○里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公同共有全部) | ㈠被代位人黃信儀、被告子○○、癸○○按如附表一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即各1/18)。 ㈡被告丙○○、甲○○、乙○○按如附表一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公同共有1/6。 ㈢被告庚○○按如附表一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即1/6)。 ㈣被告卯○○、辰○○、寅○○、巳○○按如附表一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即各1/24)。 ㈤被告丁○○、辛○○、壬○○、丑○○按如附表一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公同共有1/6。 ㈥被告己○○、戊○○按如附表一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即各1/12)。 |
| 門牌號碼臺南市○里區○○里0鄰○里○00號未保存登記房屋(權利範圍為公同共有全部) | ㈠被代位人黃信儀、被告子○○、癸○○按如附表一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即各1/18)。 ㈡被告丙○○、甲○○、乙○○按如附表一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公同共有1/6。 ㈢被告庚○○按如附表一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即1/6)。 ㈣被告卯○○、辰○○、寅○○、巳○○按如附表一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即各1/24)。 ㈤被告丁○○、辛○○、壬○○、丑○○按如附表一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公同共有1/6。 ㈥被告己○○、戊○○按如附表一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即各1/12)。 |
附表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