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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營簡字第415號
                  114年度營簡字第416號
原      告  許邱桂花

            許大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富程  
被      告  吳家宜  


訴訟代理人  林耿豪  
            蔡宗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二人各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81、182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審理,於民國115年1月6日合併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許邱桂花新臺幣玖拾參萬壹仟柒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許大國新臺幣伍拾參萬柒仟陸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二人其餘之訴駁回。
四、原告許邱桂花之訴,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陸佰陸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陸佰玖拾捌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許邱桂花負擔。
五、原告許大國之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六、本判決第一、二項均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分別以新臺幣柒拾參萬壹仟柒佰伍拾伍元、新臺幣伍拾參萬陸仟參佰肆拾伍元為原告許邱桂花、許大國預供擔保,均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二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此有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2項參照。本件原告許大國騎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載原告許邱桂花,於臺南市佳里區南27線與南28線路口,與駕駛自用小客車之被告發生交通事故,導致原告二人身體受傷。原告二人就同一侵權行為,本可以一訴請求賠償,惟原告二人分別請求被告賠償,爰依上開規定合併辯論及判決。  
 ㈡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可資參照。本件原告許邱桂花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523,296元,嗣因追加及撤回賠償金額,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請求金額為3,138,553元;原告許大國原請求被告給付金額為2,309,271元,亦因撤回部分賠償金額,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請求金額為2,173,135元,遲延利息亦按原主張之利率計算,此有言詞辯論筆錄可參,核原告二人所為聲明之變更,與上開規定相符,均予准許。
二、原告二人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29日下午2時3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佳里區南27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南28線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遇紅燈應暫停,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正常等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闖紅燈,致與原告許大國騎乘並搭載原告許邱桂花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許邱桂花受有右側近端肱骨粉碎性骨折、右側上臂挫傷、右側手肘挫傷、頭部挫擦傷、左側手部挫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甲傷害);原告許大國則受有胸部挫傷、創傷性血胸、下背和骨盆挫傷、第八、九、十胸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乙傷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許邱桂花請求之範圍及金額如下:
 ⒈醫療費150,372元:
  原告許邱桂花於系爭事故當日,送往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急診入院,行骨折復位內固定手術,112年8月7日出院(下稱第一次住院),114年7月1日行移除右側近端肱骨內固定手術(下稱第二次住院),此期間支出醫療費84,041元。於114年10月13日再入奇美醫院,翌日行反式全人工肩關節置換手術,114年10月19日出院(下稱第三次住院),支出醫療費66,331元,醫療費合計150,372元。
 ⒉看護費309,600元及長照費用3,682元:
  原告許邱桂花行上開骨折復位內固定手術後,醫囑診斷需專人看護3個月,此部分請求92日以每日2,400元計算之看護費220,800元。又原告許邱桂花於反式全人工肩關節置換手術後另須專人照顧1個月,於此手術之第三次住院期間亦須受人照料,請求37日(1個月30日+住院7日)之看護費88,800元。及原告許許邱桂花第一次手術出院後,有居家照顧之需求,另支出長照費用3,682元。
 ⒊未來看護費720,000元:
  原告許邱桂花已72歲,以台灣平均壽命84歲計算,日後尚需專人照顧期間為12年,以每月看護費5,000元計算,未來尚需支出720,000元。
 ⒋復健費4,300元:
  原告許邱桂花之傷勢經醫囑需復健,至泰好復健科診所(下稱泰好診所)、凱禾物理治療所進行復健,支出費用4,300元。
 ⒌醫材費3,631元:
  原告許邱桂花購買棉棒、優碘、生理食鹽水等醫材治療系爭甲傷害,支出3,631元。
 ⒍工作損失164,820元:
  原告許邱桂花受傷後無法工作,請求6個月薪資損失164,820元(每月27,470元×6個月)。
 ⒎交通費28,520元:
  原告許邱桂花自112年8月7日起至114年6月25日止,往返奇美醫院、泰好診所、凱禾物理治療所治療系爭甲傷害,此期間交通費為26,650元。自114年7月1日起至114年10月27日止,因行第二次、第三次手術,往返奇美醫院,復支出交通費1,870元。
 ⒏精神慰撫金1,757,310元:
  原告許邱桂花已年邁,遭逢系爭事故後,身體每況愈下,右手臂因無法舉起,生活起居不便,且需仰賴拐杖始可行走,致原告出現負面情緒,身、心嚴重創傷,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㈢原告許大國請求之範圍及金額如下:
 ⒈醫療費20,127元:
  原告許大國至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治療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21,915元(病房費為11,300元),其中就診胃腸肝膽科費用1,788元(275元+275元+798元+230元+210元),係因當時腸胃炎,同意不請求。
 ⒉看護費222,288元:
  原告許大國之傷勢需專人照顧3個月,請求以每日2,400元計算,92日之看護費為220,800元。原告許大國於此期間有居家照顧之需求,另支出長照費用1,488元。
 ⒊未來看護費240,000元:
  原告許大國已77歲,以台灣平均壽命81歲計算,日後尚需專人照顧期間為4年,以每月看護費5,000元計算,未來尚需支出240,000元。
 ⒋復健費5,100元:
  原告許大國傷勢經醫囑需復健,至泰好診所、凱禾物理治療所進行復健,支出費用5,100元。
 ⒌醫材費1,885元:
  原告許大國購買棉棒、優碘、生理食鹽水等醫材治療系爭乙傷害,此部分費用合計為1,885元。
 ⒍工作損失164,820元:
  原告許大國受傷後無法工作,請求6個月薪資損失164,820元(每月27,470元×6個月)。
 ⒎交通費140,040元:
  原告許大國往返奇美醫院、泰好診所、凱禾物理治療所回診及復健,單趟車資分別為250元、200元、225元,自112年7月29日起至114年6月25日止,奇美醫院就醫交通費為10,020元(單趟車資250元×38次+單趟車資160元×2次+單趟車資200元×1次)、泰好診所22,400元(單趟車資200元×112次)、凱禾物理治療所5,850元(單趟車資225元×26次),合計38,270元。另原告二人之長子、次子及長女自外地回家探望或看護原告二人,分別支出交通費32,720元【單趟車資4,090元×2(來回)×4次】、40,480元【單趟車資230元×2(來回)×88次】、28,570元【單趟車資6,500元×2(來回)×1次、單趟車資2,595元×2(來回)×3次】。
 ⒏精神慰撫金1,100,000元:
  原告許大國已年邁,遭逢系爭事故後,身體每況愈下,承受痛苦且僅得彎腰緩慢行走,因而出現負面情緒,對原告許大國人格、體態及精神產生嚴重創傷,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⒐系爭機車修復費3,875元及安全帽1,300元:
  系爭機車於事故中受損,修理費用為15,500元(均為零件),而該車為訴外人許雲程所有,許雲程已將車損請求權債權讓與與原告許大國,因該車已使用逾6年,原告許大國同意計算折舊,僅請求3,875元。安全帽則已提出收據。
 ⒑空屋閒置費用275,000元:
  原告許大國原居住○○市○○區○○街00號之公寓,惟受傷後無法爬行樓梯,返回臺南市七股區舊家養傷,造成新北住所之閒置,以每月25,000元計算,請求11個月之空屋損失275,000元。  
 ㈣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許邱桂花3,138,5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許大國2,173,1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系爭事故為伊駕車闖紅燈,造成原告二人身體受傷,及原告許大國騎乘之機車受損之事實,伊應對此負全部責任,均不爭執。對於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282號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亦無意見。另原告許邱桂花已獲強制險理賠270,000元,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應自賠償總額中扣除。
 ㈡原告許邱桂花請求之各項賠償,同意賠償長照機構費用3,682元、復健費4,300元、醫材費3,631元,其餘則均有爭執,並表示意見如下:
 ⒈醫療費150,372元:
  病房種類不影響醫生之專業治療,原告許邱桂花使用健保病房即可獲妥善之照顧,並無特別入住單人房必要,原告許邱桂花第一次、第三次住院因自己之需選擇雙人房所支出之病房自負額11,300元、12,000元,非屬損害賠償範圍,伊不同意給付,其餘醫療費伊同意給付。
 ⒉看護費309,600元:
  原告許邱桂花請求92日之看護費220,800元部分,伊僅同意以每日1,200元賠付110,400元。另原告許邱桂花第三次住院所支出之看護費,伊無意見。
 ⒊未來看護費720,000元:
  原告許邱桂花雖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手冊,然僅上肢關節活動部分受限,未達重度之肢體障礙,日常生活非無法自理,難認需長期受他人照護,且原告許邱桂花自述雙腳跛行,需人看護應係雙腳跛行之緣故,與系爭事故無關,伊不同意賠償。
 ⒋工作損失164,820元:
  原告許邱桂花已請領老人年金,退出勞動市場,不具勞動能力,不同意賠償此項請求。
 ⒌交通費28,520元:
  交通費26,650元部分,原告許邱桂花係與配偶許大國一同就醫而一同乘車,因原告許大國已向伊請求此部分支出,原告許邱桂花有重複請求之嫌。至於原告許邱桂花自112年9月27日起至113年7月5日止往返泰好診所,及為治療系爭傷害前往奇美醫院之交通費,伊並無意見,原告許邱桂花因第二次、第三次手術往返奇美醫院之交通費1,870元,同意賠償。其餘交通費之請求,並未舉證已支出,伊不同意給付。
 ⒍精神慰撫金1,757,310元:
  系爭事故發生後,被告留於現場,於偵查機關發覺前自首接受裁判,惟原告許邱桂花請求過高,且被告對發生系爭事故深感自責,承受之精神痛苦不亞於原告許邱桂花,請求本院斟酌上情,酌減原告許邱桂花之請求。
 ㈢原告許大國請求之各項賠償,被告同意賠償復健費5,100元、醫材費1,885元、系爭機車修復費3,875元(已扣除折舊)及安全帽費用1,300元,其餘均有爭執,並表示意見如下:
 ⒈醫療費20,127元:
  病房種類不影響醫生之專業治療,原告許大國使用健保病房即可獲妥善之照顧,並無特別入住單人房必要,原告許大國因自己之需選擇雙人房所支出之病房自負額11,300元,非屬損害賠償範圍,伊不同意給付,其餘醫療費8,827元則同意賠償。
 ⒉看護費222,288元:
  伊同意以每日1,200元賠付原告許大國92日之看護費110,400元,並同意給付原告許大國支出之長照費用1,488元。
 ⒊未來看護費240,000元:
  依診斷證明書,原告許大國需照護時間僅3個月,並未舉證日後之4年內亦有看護必要,此項目伊不同意賠付。
 ⒋工作損失164,820元:
  原告許大國年齡已屆法定退休年齡,並已請領老年人金,不同意賠償原告此項請求。
 ⒌交通費140,040元:
  原告許大國就醫交通費提出7,500元之收據,伊同意給付,其餘交通費,未證明已實際支出,不同意賠償,而原告二人之子女探視雙親所支出之交通費,為第三人所支出,非原告許大國之損害,請求不符法理,不同意賠償。
 ⒍精神慰撫金1,100,000元:
  系爭事故發生後,被告未逃離現場,於偵查機關查知前主動自首,後續亦配合偵查,已表達肇事悔意及負責態度,惟原告許大國請求過高,與實際情形不符,且被告對發生系爭事故深感自責,承受之精神痛苦不亞於原告許大國,請求本院職權斟酌後減輕賠償金額。
 ⒎空屋閒置費用275,000元:
  原告許大國於系爭事故發生地即臺南市療養,並未因此事故被迫離鄉背井,此項損失亦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伊不同意賠償。  
 ㈣聲明:原告二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告如受不利判決,均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事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及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之2條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二人主張因被告闖紅燈之行車疏失,與原告許大國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導致原告二人身體受傷及機車受損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及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3年度交簡字第1282號刑事案卷核閱相符,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茲由上開事證,原告許大國正常行駛,被告則未遵行號誌,闖越紅燈,二車發生碰撞後,造成原告二人身體受傷及騎乘之機車受損,被告之行車疏失,顯與原告二人身體受傷及機車受損,二者間有因果關係,原告二人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㈢查原告許邱桂花請求之各項賠償,經提出醫療費用證明書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下稱佳里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電子收據、看護證明、循仁有限公司附設臺南市私立啟世居家長照機構居家服務收費單、電子發票、泰好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明細、凱禾物理治療所收據、身心障礙證明、歷次就醫明細、計程車運價證明、大都會車資試算、電子發票證明聯、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及存摺內頁等件為憑,並經被告核對後,同意賠償原告許邱桂花支出之醫療費用127,072元(即不含第一次住院病房費11,300元及第三次住院病房費12,000元)、看護費用114,082元(含親屬看護費用110,400元及長照機構費用3,682元)、復健費4,300元及醫材及營養品3,631元,其餘項目及金額則有爭執,是原告許邱桂花請求被告賠償上開不爭執之醫療費用127,072元、看護費用114,082元、復健費4,300元及醫材及營養品3,631元,合計249,085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至原告許邱桂花其餘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工作損失、交通費用及精神慰撫金等請求,則據被告質疑必要性及合理性,並答辯如上。爰就爭議之賠償項目及金額調查如下:
 ⒈醫療費用:本件兩造爭議之醫療費用,係原告許邱桂花自費負擔病房費23,300元之必要性。查國內因全民健康保險制度,醫院設置健保病房。但健保病房數量有限,常處於滿額狀態,一床難求,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原告二人同時受傷嚴重,未必能將原告二人同時安排於健保病房。且健保病房之病床數達三床以上,隱私性、安寧度及使用空間上,均不若病床數較少之二人或單人病房。若僅因未選擇健保病床,即需自行負擔非健保病房費用之差額,不啻強求被害人選擇環境較差之健保病房,並非合理。本院認適宜之病床,應斟酌病患之情狀、地位及經濟能力等因素。原告家屬考量原告二人均年邁,如能安排同一病房,能有較佳治療環境,無須掛念受傷之另一半,家屬亦能同時照護二人,及經濟能力等條件,選擇將原告二人均入住非健保病房,應屬合理,認有其必要性。被告片面以上開費用非健保病房,即認非必要支出,不予採信。是原告許邱桂花支出之病床費23,300元,本院認屬必要費用,原告許邱桂花請求被告如數賠償,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用:兩造爭議之看護費用,包含原告許邱桂花經醫囑需受看護期間129日(起訴請求之92日及追加請求自114年10月13日起至114年11月18日止37日)之合理費用,及其尚有平均餘命12年之未來看護費用72萬元之必要性。本件①原告主張需受看護日數為原請求92日及追加之37日,並主張以每日2,400元計算。被告未質疑上開日數,但抗辯應以強制險理賠標準,以每日1,200元計算。查原告起訴請求之92日,為出院後在家休養,以其所受之系爭甲傷害,影響手部抓舉及動作,雙足未因系爭事故而受傷,不影響行動能力,未達臥床而需24小時看護之程度。經搜尋臺南地區看護費收費標準,認以日班收費標準每日1,800元計算,應屬合理。追加請求37日,其中7日為住院期間,原告許邱桂花無法自由行動,且須人在旁協助起居及觀察術後傷口,認有需24小時看護必要,依上開收費標準全日收費每日2,800元至3,000元,原告主張以每日2,400元計算,應屬合理。至於出院後一個月,同以上開理由,無需全日看護,同以每日1,800元計算看護費用,故原告許邱桂花請求賠償129日看護費用,合理費用為236,400元【計算式:(7×2,400)+(122×1,800)=236,400元】,逾此部分,則非合理。②請求賠償未來12年之看護費用,雖原告許邱桂花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手冊。但系爭甲傷害,原告許邱桂花僅上肢關節活動部分受限,未達重度之肢體障礙,日常生活非無法自理,難認有需長期受他人照護必要,復據被告拒絕賠償,是原告許邱桂花請求賠償未來看護費用720,000元,認無理由,不予准許。
 ⒊工作損失:原告許邱桂花主張受傷後無法工作,請求6個月薪資損失164,820元乙節。被告抗辯其已請領老人年金,退出勞動市場,不具勞動能力,不同意賠償。本院審酌原告許邱桂花已72歲,確已退出勞動市場,復未提出尚有勞動能力,或其實際就職之相關事證供本院調查審認,自難因其片面陳述即認其有工作能力之事實。是原告許邱桂花據此主張受有工作損失,請求賠償,難以准許。  
 ⒋交通費用:原告許邱桂花主張因就醫而支出交通費用28,520元(114年8月5日辯論期日主張之26,650元+追加請求1,870元),請求被告賠償,並提出歷次就醫明細、計程車運價證明及大都會車隊車資試算為憑。被告不爭執原告許邱桂花住家至醫療院所來回車資之費用,但抗辯請求之交通費26,650元,係與配偶即原告許大國一同就醫而一同乘車,原告許大國已請求此部分支出,有重複請求之嫌。至於原告許邱桂花因第二次、第三次手術而往返奇美醫院之交通費1,870元,則同意賠償。查本院審核原告許邱桂花及許大國之歷次就醫紀錄,其中原告許邱桂花於113年4月10日、113年5月17日及113年5月24日,均從住家至佳里奇美醫院,原告許大國當日並無就醫紀錄,其餘就診日數及往返地點,原告二人均相同。且原告二人於相同日數提出之運費證明,亦明顯為同一紙證明,被告抗辯原告許邱桂花有重複請求之事實,核屬真實。茲因原告二人同日就醫而支出之交通費用,本院於原告許大國之請求項目認定之,故原告許邱桂花所得請求之交通費用為113年4月10日、113年5月17日及113年5月24日,均從住家至佳里奇美醫院之費用1,500元(計算式:3×2×250=1,500),及追加請求之交通費1,870元,合計為3,37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不予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按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許邱桂花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甲傷害,除受傷部位感受疼痛,歷經三次手術,仍遺留右肩角肢受限之後遺症,影響肢體動作及日常生活作息,亦造成時間及金錢花費,及其因年邁,身體復原能力慢,延長痛苦期間,精神上顯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原告許邱桂花就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爰審酌上情,本院依職調閱兩造之財產及所得資料,及兩造陳報之年齡、教育程度、工作情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800,000元應屬適當,逾此部分,則認過高,並非公允。 
 ⒍小計,本件原告許邱桂花所得請求之賠償依序為醫療費用150,372元、看護費用240,082元(含看護費236,400元及長照費用3,682元)、復健費4,300元、醫材及營養品3,631元、就醫交通費用3,370元及精神慰撫金800,000元,合計1,201,755元。     
 ㈤又查原告許大國請求之各項賠償,經提出醫療費用證明書、佳里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電子收據、看護證明、循仁有限公司附設臺南市私立啟世居家長照機構居家服務收費單、電子發票、泰好診所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明細、凱禾物理治療所收據、歷次就醫明細、計程車運價證明、大都會車資試算、電子發票證明聯、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鋐昌維修中紀錄單及統一發票等件為憑,並經被告核對後,同意賠償原告許大國支出之醫療費用8,827元(即不含住院病房費11,300元)、看護費用111,888元(含92日看護費用110,400元及長照機構費用1,488元)、復健費5,100元、醫材費用1,885元、機車修復費用3,875元及安全帽費用1,300元,其餘項目及金額則有爭執,是原告許大國請求被告賠償上開不爭執之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復健費、醫材費及機車維修費,合計132,875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㈥而原告許大國其餘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工作損失、交通費用及精神慰撫金等請求,則據被告質疑必要性及合理性,並答辯如上。爰就爭議之賠償項目及金額調查如下:
 ⒈醫療費用:查兩造爭議之醫療費用,係原告許大國自費負擔病房費11,300元之必要性。茲依本院上開說明,就系爭事故所造成之損害,已認定原告許邱桂花住院支出之健保病房差額費用,核屬必要支出,則原告許大國就同一事故住院而支出之健保病房差額費用,亦為相同認定(理由同上),核屬必要支出。被告片面以上開費用非健保病房,即認非必要支出,不予採信。是原告許大國請求被告賠償支出之病床費11,300元,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用:兩造爭議之看護費用,乃原告許大國受看護期間92日之合理費用,及其尚有平均餘命4年之未來看護費用24萬元之必要性。查原告許大國主張92日之看護費用,應以每日2,400元計算。被告未質疑疑日數,但抗辯應以強制險理賠標準,以每日1,200元計算。本院審酌原告許大國所受之系爭乙傷害,主要為第八、九、十胸椎壓迫性骨折,住院期間並未施行手術,出院後則以休養及復健為治療方法,且醫囑係記載「急性期」需人全日看護三個月,原告許大國並未提出其有急性之相關症狀,認未達需24小時受看護之程度。本院同以上開之說明,認合理收費標準為每日1,800元,故原告請求賠償92日看護之合理費用為165,600元,逾此部分,則非合理。②請求賠償未來4年之看護費用24萬元部分,原告許大國僅以年邁為理由,並未提出相關事證為據,復為被告拒絕賠償,是原告許大國請求賠償未來看護費用24萬元,認無依據,不予准許。
 ⒊工作損失:原告許大國主張受傷後無法工作,請求6個月薪資損失164,820元乙節。被告抗辯其已超過法定退休年齡,及已請領老人年金,不具勞動能力,不同意賠償。本院審酌原告許大國已逾80歲,既已退出勞動市場,復未提出其尚有勞動能力,或其實際就職之相關事證供本院調查審認,自難因其受傷,即認有造成工作損失之事實。是原告許大國據此主張受有工作損失,請求賠償,亦難以准許。  
 ⒋交通費用:原告許大國主張其個人就醫及外地子女返家探視,合計支出交通費用140,040元,請求被告賠償,並提出歷次就醫明細、計程車運價證明及大都會車隊車資試算為憑。被告不爭執原告住家至醫療院所來回車資之費用,但僅願依提出之計程車運價證明,賠償7,500元,其餘均拒絕賠償。查原告許大國提出之計程車運價證明,實際支出費用雖為7,500元,但家屬或親友接送就醫,同有油費及時間之耗費,實務上亦肯認得請求賠償交通費用。本院審酌原告許大國之歷次就醫紀錄,業已提出相符之醫療收據供核。是原告許大國請求賠償其就醫之交通費用38,270元,為有理由。其餘外地子女返家探視之交通費用,既非原告許大國所支出,亦為親屬間基於扶養義務而為之照顧行為,非因系爭事故而支出之必要費用,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予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按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許大國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乙傷害,除受傷部位感受疼痛,尚須復健治療,造成時間及金錢花費,及其因年邁,身體復原能力慢,延長痛苦期間,精神上顯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原告許大國就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爰審酌上情,兩造陳報之教育程度、工作經驗及所得資料,認原告許大國請求精神慰撫金以300,000元應屬適當,逾此部分,則認過高,並非公允。 
 ⒍空屋閒置費用:原告許大國主張原居住新北市永和區之住家,受傷後無法爬行樓梯,返回臺南市七股區舊家養傷,造成新北住所閒置,以每月25,000元計算,請求11個月之空屋損失275,000元。被告則認此項損失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不同意賠償。經查,原告許大國對於空屋閒置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房屋縱閒置,亦非必然造成損失。再者,損害賠償係以侵權行為與所受損害,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許大國因個人因素,選擇南下療養,難認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故原告許大國請求被告賠償空屋閒置費用275,000元,為無理由,不予准許。      
 ⒎小計,本件原告許大國所得請求之賠償依序為醫療費用20,127元、看護費用167,088元(含92日看護費用165,600元及長照機構費用1,488元)、復健費5,100元、醫材費用1,885元、就醫交通費用38,270元、精神慰撫金300,000元、機車修復費用3,875元及安全帽費用1,300元,合計537,645元。  
五、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有明文規定。查系爭事故僅原告許邱桂花受領汽機車強制責任險之保險理賠金270,000元,原告許大國則未申領此保險給付,此有原告許邱桂花之存摺內頁在卷可參。依上開規定,理賠金視為加害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應自賠償金額中扣除,故被告對於原告許邱桂花之賠償金,經扣除後為931,755元(計算式:1,201,755-270,000=931,755)。 
六、綜合上述,原告許邱桂花、許大國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所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依序為1,201,755元及537,645元。又因系爭事故僅被告有行車疏失,應負肇事全責,不須酌減被告之賠償責任。及應扣減原告許邱桂花已受領之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27萬元,故被告應賠償原告許邱桂花、許大國之金額依序為931,755元及537,645元。從而,原告許邱桂花請求被告給付931,755元;原告許大國請求被告給付537,64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均無理由,不予准許。  
七、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87條定有明文。本件僅原告許邱桂花繳納裁判費5,660元,原告許大國繳納裁判費1,500元,被告則無費用支出,故本件訴訟費用額分別確定為5,660元及1,500元,及原告許邱桂花之訴,依兩造勝敗訴程度酌定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原告許大國之訴,其所繳裁判費已為全部勝訴之判決,應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暨就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職權宣告假執行,而無諭知原告二人供擔保之必要。惟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併予准許。又原告二人其餘之訴業經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無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二人之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季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