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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營簡字第421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鄭有助  
被      告  龔稚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2,674元,及其中新臺幣409,006元自民國114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2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6月12日起至民國114年8月31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自民國11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5,66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約定借款期間6年,自112年12月29日起至118年12月29日止,以每1個月為1期,共分72期,按期平均攤還,借款利息按中華郵政儲金2年期定儲機動利率加計年息百分之0.575機動計息,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除應自遲延時起按應繳款日之本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若經原告轉列催收款項時,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上開所定本金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其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之借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1固定計算。詎被告分別於114年3月31日繳付放款帳號000000000000、114年3月29日繳付放款帳號000000000000之本息後即未再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經核算至114年6月11日止,被告已積欠原告412,674元(含本金409,006元及計算至113年6月11日止之利息3,406元及違約金262元)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上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政策性貸款專用)、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放款全部查詢單、催繳通知書、中華郵政儲金2年期定儲機動利率查詢單、放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單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5,66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爰依上開規定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昕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