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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營簡字第422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翁淑蕊  
            陳泰安  
被      告  賴佳慶即冠軍水果




            蔡錦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58,061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7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4,88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賴佳慶即冠軍水果(下稱賴佳慶)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邀同被告蔡錦惠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11月16日起至117年11月16日止,自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中華郵政2年期定儲機動利率計算,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應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賴佳慶僅依約繳款至114年4月16日,即未再繳款,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於114年5月19日以被告賴佳慶存款5,060元抵充計算至114年5月15日之利息520元及本金4,540元後,被告尚積欠本金358,061元及自114年5月16日起之遲延利息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增補契約書、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查詢、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單、放款中心利率查詢單、放款全戶查詢單等件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可採信。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查被告賴佳慶既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且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依約自應負清償之責,而被告蔡錦惠為連帶保證,依約自應與被告賴佳慶負連帶清償之責。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昕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