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營簡字第427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莊喬能
被 告 林敬凱
訴訟代理人 翁秉豪
被 告 秦銘譽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孝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114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85,550元,及均自民國114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林敬凱於民國112年10月6日晚間6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途經臺南市○○區○道0號306公里200公尺處南側向外側車道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被告秦銘譽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不當,不慎與訴外人徐嘉輝駕駛訴外人吳蘭馨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又吳蘭馨於112年5月以系爭車輛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經原告以新臺幣(下同)335,000元承保,惟該車因系爭事故嚴重受損,估修費用高達841,010元,因修復費用過鉅,系爭車輛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311,550元予吳蘭馨,另系爭車輛報廢後,殘體拍賣受償26,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85條及保險法第53條,請求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85,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等則以:
對於兩造於上開時、地發生系爭事故,而被告對該事故具有過失等情,並不爭執。
三、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車輛行照、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算報告書-理賠計算書、汽車險賠款同意書、報廢車輛標購單、系爭車輛受損照片、車輛異動登記書、宗信汽車修護工作室車輛維修估價單等件為證,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114年5月1日國道警八交字第1140004096號函檢附之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85條第1項及第21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85,5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85,550元,屬未定有期限之給付,則被告受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時,即負遲延責任,而原告之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5月9日送達被告,是原告請求被告均給付自114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85條第1項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並無准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訴訟費用即應由被告連帶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洪季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