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營簡字第45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楊勝浩
被 告 李青禧
李亮範
李昀祝
李嘉惠
兼 上三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欣彥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鄭世賢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亦為同法第256條所明定。原告起訴原列李○○與其債務人被告李欣彥為被告,聲明:「㈠被告李○○、被告李欣彥間就坐落臺南市○○區0○○○區0○○段0○○○段0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同區新營段694-58地號土地)、同段514建號建物(重測前:同區新營段7503建號建物,與同段1129地號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12年6月28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12年10月3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李○○就系爭不動產,於112年10月3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向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原告於113年11月29日具狀追加被告李青禧、李亮範、李嘉惠(下稱被告李青禧等3人)為被告,並特定被告李○○之姓名為被告李昀祝,聲明為:「㈠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12年6月28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12年10月3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李昀祝就系爭不動產,於112年10月3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向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核原告追加被告李青禧等3人為被告部分,係追加就本件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為當事人,上開聲明變更則係本於原告主張有害債權之同一基礎事實所為,原告更正李○○之姓名為李昀祝部分,則僅屬原告事實上陳述之補充,揆諸前揭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李欣彥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63,424元,及其利息、督促程序費用、執行費未償,原告對其聲請強制執行無果,已取得債權憑證在案。訴外人即被告之父李錦堂於112年6月28日死亡,留有系爭不動產為遺產,被告李欣彥為李錦堂繼承人之一,且未聲明拋棄繼承,本得繼承李錦堂遺產,詎被告李欣彥恐繼承該遺產後遭原告求償,未就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反與李錦堂之其他繼承人即被告李昀祝、被告李青禧等3人協議,由被告李昀祝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取得系爭不動產,被告間所為核屬無償行為,使被告李欣彥之整體財產減少,原告對被告李欣彥債權顯有不能受償之虞,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請求撤銷被告間上開遺產分割協議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及命被告李昀祝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12年6月28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12年10月3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李昀祝就系爭不動產,於112年10月3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向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三、被告等則以:
㈠被告李欣彥、李亮範、李昀祝、李嘉惠:
李錦堂去世前罹患重病需人照顧,本由其長子即被告李欣彥負擔聘用外籍看護之相關費用,然被告李欣彥自98年起無力支付,被告李欣彥遂與被告李昀祝協議,由被告李昀祝代為清償看護費用約已383餘萬元。被告李欣彥鑒於其積欠被告李昀祝上開費用,其餘被告則為被告李昀祝對李錦堂之孝心感動,於李錦堂過世後,均同意不繼承而由被告李昀祝繼承取得系爭不動產,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非無償行為,且原告放貸時亦僅就被告李欣彥本身之資力為評估,並不及於被告李欣彥日後繼承、取得遺產之期待,原告之請求亦無保護必要。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李青禧:同被告李欣彥所述。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此為民法第1148條第1項本文、第1151條所明定。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若單純係財產利益之拒絕,如贈與要約之拒絕,第三人承擔債務之拒絕,繼承或遺贈之拋棄,自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訴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繼承權係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且拋棄之效果,不特不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亦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義務,故繼承權之拋棄,縱有害及債權,仍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73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㈡上開決議,雖僅就債務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不許債權人撤銷之,然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未拋棄繼承權,而就繼承所得遺產為如何分配之協議時,往往係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贈與之歸扣)、承擔祭祀義務等因素,始達成遺產分割協議,可見繼承人間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依該協議所為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係基於繼承身分關係所為,而為高度人格自由之表現,實難僅以一般財產上債權行為視之。此外,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之立法目的,乃在保全債務人原有之債權清償力,並非在使債務人增加其清償力。基於繼承關係所得遺產為分割協議,乃係以繼承人之人格上法益為基礎,繼承人間就遺產分割所為協議之財產上行為,並基於分割協議而自願放棄繼承所得遺產公同共有權利,性質上為單純係財產利益之拒絕,縱有害及債權,仍屬不許債權人撤銷之列,始屬允當。
㈢原告起訴主張系爭不動產為李錦堂之遺產,被告間所為之遺產分割行為等情,有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113年11月14日所登字第1130105254號函及附件土地登記申請書在卷可證,堪予採信,依上開說明,原告依法自無從撤銷此遺產分割行為,原告上開主張,自屬無據。至於兩造雖爭論被告間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是否為無償行為,然依上開說明,此行為因具高度人格性,而無法單純以一般財產行為視之,則被告間協議不由被告李欣彥繼承系爭不動產之行為究竟有償、無償,並不影響原告無從對此以人格法益為基礎之行為加以撤銷之結論,本院爰認毋庸就兩造此爭議予以論列,附此敘明。
㈣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準此,倘經全體繼承人協議就被繼承人之遺產整個分割後,該分割遺產之協議係存在於被繼承人之遺產整體,繼承人之債權人應不得以分割遺產中某個別之遺產分配有害債權,就該個別遺產之分配訴請法院撤銷。查原告起訴撤銷系爭不動產之遺產分割行為,然依被告間之遺產分割協議書觀之,當時分割之遺產除系爭不動產外,尚有同區新營段694-79地號土地(重測後:同段1128地號土地),有上開鹽水地政事務所函文及附件遺產分割協議書可證,足見原告所欲撤銷系爭不動產之遺產分割行為,僅係該遺產分割協議之部分內容,依上開說明,原告自不得以分割遺產中某個別之遺產分配有害債權,就該個別遺產之分配訴請法院撤銷,其上開主張,仍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撤銷被告間之遺產分割行為,然其未將全體遺產列入,此遺產分割行為亦非民法第244條第1項得撤銷之行為,原告自無從撤銷該遺產分割。原告既無法撤銷遺產分割行為,自無從依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李昀祝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原告上開主張,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明文。本件為原告敗訴之判決,訴訟費用即應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洪季杏